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邹进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向前,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康建忠,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毅,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大学本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城西街苏堡路。
法定代表人:赵启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城中街公园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陶志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升,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向前、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扬公司)、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吉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邹进荣,被上诉人海向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康建忠,被上诉人世纪华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毅,被上诉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启龙,被上诉人西吉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升、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向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凯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只与凯达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上诉人公司副总杨建民签订口头协议,并接受了上诉人所属技术人员褚雪峰的技术指导,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方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与事实不符。在庭审过程中,关于被上诉人的陈述的内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不能提供接受上诉人施工管理、监督等方面的书面证据。3.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在所有涉及施工内容的工程签单处进行签字确认的是李志华,经凯达公司确认,李志华为该公司技术人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因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导致被上诉人与凯达公司签订合同无效,但也应认定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具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进行认定。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上诉人与凯达公司和西吉惠屹置业有限公司(凯达公司的分包商)签署的三方协议,该协议内容表明,凯达公司同意上诉人代凯达公司向西吉惠屹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78100元。该证据一方面证明上诉人与凯达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关系,另一方面也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义务。但是一审法院以该协议未体现签署日期为由未能对该证据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做出不合理的判决。
庭审中当庭补充:1.一审法院没有给机科公司举证的期限,一审法院也没有组织交换证据,直接在开庭当日,当庭让机科公司质证,且没有向机科公司提交被上诉人海向前的证据副本。也就是说,至今上诉人机科公司也没有收到一审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0条、125条、126条、128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对于判决书第15页第3项,关于案涉工程应以政府部门的审计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现在政府部门已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机科公司认为以此报告书为准,不然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且会导致国有资产不被监督;3.根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与海向前单方委托结算书对比,发现单方委托的结算书的单价远远高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的造价;4.机科公司是与凯达公司达成的协议,并没有与海向前达成任何协议,凯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西吉惠屹公司,机科公司打款给凯达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凯达公司没有向西吉惠屹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是机科公司、凯达公司及西吉惠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机科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将工程款代凯达公司打款给西吉惠屹公司。后机科公司与西吉惠屹公司约定将剩余的工程全部由西吉惠屹公司来完成,机科公司将款项打给西吉惠屹公司,机科公司已经履行其义务,并且机科公司向凯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机科公司会另案起诉,凯达公司认可与海向前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海向前应向凯达公司索要工程款,而不是向机科公司索要工程款。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事实不清,在关键的证据认定上采用推理,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机科公司不承担责任。
海向前辩称,1.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所提交的上诉状中并没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我方认为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再提出一审程序违法,违反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规定;2.在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均已记录在案,上诉人指出程序违法,这一事实不存在;3.关于海向前委托所做的鉴定报告,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并未否认,只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况且法庭再三询问上诉人是否对海向前所做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海向前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其他当事人不提出重新鉴定的话,就视为认可海向前之前所做的鉴定;4.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需要进行审计的问题,我方在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中已经阐述清楚了;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处理正确;6.海向前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协议这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世纪华扬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认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计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作为决算的依据,并依据此报告与合同各方进行决算;2.在西吉住建局与我公司,以及我公司与机科公司,机科公司提交的与凯达公司,凯达公司提交的与海向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各方均认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计的决算报告进行结算,因此我公司认为涉案各方均对最终决算报告中出现的决算金额及各项市场单价予以认可;3.西吉住建局与我公司合同约定,以政府相关部门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约定了56天的审计期限,但后来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结算延期,是经过我公司与西吉住建局双方协商的结果,作为合同双方,我公司认为这个情况是合理的;4.我公司并不了解凯达公司与海向前签订的协议内容;5.我公司已经按照与机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因此即便决算延期,也不影响各分包单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应得的工程款;6.2021年5月21日,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计的结算报告已经出具,结算报告显示工程总结算价格为32691376.33元,我公司应与机科公司就土建工程进行结算的金额为17768177.43元,根据我公司在之前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实际已经向机科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项1890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7.我公司认为既然涉案各方均认可结算报告的价格,我公司在核对了结算报告和海向前的结算书,发现其中各项施工工程单价差距巨大。
凯达公司辩称,1.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向赵启龙转让凯达公司之前,就已经将工程转包给西吉惠屹公司;2.机科公司向西吉惠屹公司的付款没有依据,在实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也不是赵启龙签字确认的;3.赵启龙在工地干活时,海向前也在工地干活,海向前不是赵启龙介绍来干工程的,是机科公司杨建民和褚雪峰找来和赵启龙一起干工程的,机科公司进行管理和付款的,付款是用我公司的公户走的账,机科公司付款时收取了10%的管理费,打到我公司的公户本来就少了10%,我公司的公户在向海向前进行支付时也按照少支付10%进行了支付,我公司从未收取任何的费用;4.机科公司与海向前是建设工程分包的事实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未参与任何管理,他们的施工均由机科公司进行安排;5.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
西吉住建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他意见与原一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一致。
海向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世纪华扬公司、机科公司、凯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9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3229.50元[443950元×0.005(6%÷12个月)×42个月(自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合计537179.50元及后续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利息;2.要求被告西吉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世纪华扬公司中标西吉县葫芦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工程(氧化塘及生态湿地工程),同月8日西吉住建局与世纪华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合同总价为31749634.92元,对决算审计时间约定为,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证书后28日内完成工程决算,56日完成工程审计,若决算超过时限则以承包人提供的决算报告为最终决算结果,若审计超过时限则以双方签字的决算数据为最终结论。2015年12月11日,世纪华扬公司与机科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吉县葫芦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工程(氧化塘及生态湿地工程)中的河道整治工程、截引工程、氧化塘及生态湿地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和兴隆镇人工湿地改造,20万立方米氧化塘主体工程(不含土方)等工程分包给机科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合同价款分别是9300000元、9600000元,合同总价为18900000元,对决算审计时间亦约定为,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证书后28日内完成工程决算,56日完成工程审计,若决算超过时限则以承包人提供的决算报告为最终决算结果,若审计超过时限则以双方签字的决算数据为最终结论。2015年12月14日,机科公司又与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河道整治工程、截引工程、氧化塘及生态湿地工程和兴隆镇人工湿地改造工程等工程转包给凯达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合同暂定价金额为17010266元,还约定按照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确定的价格下浮10%后作为承包合同价格。原告海向前负责西吉县葫芦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工程前期的地基开挖、管道铺设、清淤泥等施工内容,自2015年10月17日开始施工。2015年10月24日工程签证单中,施工方由海向前之子海发签字,项目负责人由杨建军、李志华签字,2015年12月28日在《引水管道工程量汇总表》中由海发、李志华签字。2016年1月30日,海发从凯达公司领取工程款350000元,并向凯达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在收条中约定“最终以审计价下浮10%为最终结算价格”。2017年4月22日,海向前委托宁夏鼎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河道治理K000-K390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结算,经评估海向前施工的西吉县葫芦河流域水环境生态污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一氧化塘及生态湿地工程河道治理K000-K390工程结算金额为793950元。除凯达公司已支付的350000元工程款,海向前向世纪华扬公司、机科公司、凯达公司、西吉住建局催要工程款443950元未果。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至今未作出审计结论。西吉住建局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4月11日支付世纪华扬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6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3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海向前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谁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3.海向前单方委托宁夏鼎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书能否作为其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4.涉案工程款是否以政府部门的审计结果为依据;5.海向前之子海发向凯达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认可“最终以审计价下浮10%作为结算价”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6.案涉工程交付日期的认定及工程价款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世纪华扬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机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机科公司,机科公司又与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凯达公司,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2.关于海向前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谁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海向前就西吉县葫芦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工程中前期地基开挖、管道铺设、清淤泥工程实际进行了承包施工,凯达公司认可海向前系实际施工人并向海向前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因此,应认定海向前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海向前与谁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认定。海向前在诉状中陈述其与机科公司负责人杨建民达成口头协议后进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机科公司与凯达公司共同委托的李志华、褚学峰作为技术人员对案涉工程监督、测算、计量,但其陈述无书面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庭审中机科公司认可褚学峰系其公司技术人员,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启龙认可李志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并陈述听说杨建民是机科公司的副总,以及海向前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项目负责人杨建军、李志华的签字,工程量汇总表中李志华的签字,海发向凯达公司出具的收条,本院认定,海向前与机科公司、凯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因海向前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机科公司、凯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海向前与机科公司、凯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海向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故对海向前要求机科公司、凯达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海向前单方委托宁夏鼎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书能否作为其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海向前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后,凯达公司仅支付3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案涉工程价款应以政府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为由一直拖欠未付,海向前遂单方委托宁夏鼎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实施的工程出具结算书,本院认为,该公司及造价员孙丽花具有从业资质及执业资格证,各被告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被告既未提交案涉工程造价方面的证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认定该工程结算书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即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793950元。
4.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以政府部门的审计结果为依据。西吉住建局与世纪华扬公司、世纪华扬公司与机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明确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证书后28日内完成工程决算,56日完成工程审计;若决算超过时限则以承包人提供的决算报告为最终决算结果,若审计超过时限则以双方签字的决算数据为最终结论”。发包人西吉住建局与承包人世纪华扬公司在建设工程完成后,未按约定时限完成决算、审计,而本案的案涉工程完成并交付使用后,分包人、转包人均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仅以案涉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应依据政府部门审计结果为由拒付工程款,而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单方委托宁夏鼎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书并以该结算书的金额主张剩余工程款,其主张成立,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各被告以政府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5.关于海向前之子海发向凯达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认可“最终以审计价下浮10%作为结算价”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海发在收到350000元工程款时,在收条中还写明“最终以审计价下浮10%作为结算价”,庭审时海向前陈述书写收条时其本人在现场,但对以审计价下浮10%作为结算价的约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系海向前之子海发签署,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因该工程至今无审计结果,本院已认定按宁夏鼎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根据该结算金额按照双方关于按审计价下浮10%的约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为714555元[793950元×(1-10%)],扣减已付的350000元,再由机科公司、凯达公司支付海向前工程款364555元,故对海向前要求支付其工程款44395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6.关于案涉工程交付日期的认定及工程价款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告虽主张2015年年底完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日期,本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的交付之日为2016年6月6日。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机科公司、凯达公司应当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海向前364555元工程款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海向前364555元工程款的利息,故对海向前要求自2016年1月起按年息6%由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海向前要求世纪华扬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因海向前与世纪华扬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世纪华扬公司不是其合同的相对方,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故对海向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海向前要求西吉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西吉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向承包人世纪华扬公司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金额,而海向前未提交证据证实西吉住建局还欠付案涉工程款,故对海向前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海向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海向前工程款364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海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原告海向前负担1750元,被告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22元。
二审中,上诉人机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新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凭证,证明事项及目的:1.被上诉人的土建工程是包含在机科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范围之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向凯达公司索要工程款;2.因凯达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同意剩余的土建部分由西吉惠屹公司完成,并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上诉人与西吉惠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的事情,更不存在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相反机科公司向凯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机科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证据二:初步说明,证明事项及目的:2016年11月16日,凯达公司、上诉人及西吉惠屹公司签订初步说明,凯达公司认可其承包的土建部分由西吉惠屹公司完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事项及目的:上诉人将土建的部分工程由凯达公司完成,凯达公司又将土建的工程承包给西吉惠屹公司,凯达公司应向西吉惠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机科公司代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西吉惠屹公司的马希平系其公司的员工,对马希平签署的关于湿地工程的事情,西吉惠屹公司都认可是公司行为。
被上诉人海向前的质证意见:一、对于机科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对于机科公司提交的第二、第三份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该案经过一审、再审,然后又经过一审,现在其对一审判决不服又上诉,由于该证据一直在其手中,不属于由其申请法院调取或当事人无法调取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同时,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第三份由机科公司与西吉惠屹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2月5日,而工程验收的时间却为2018年1月23日,即工程验收日比合同签订日还要早8天,也即合同还没有签订,合同中的工程就已被验收合格了,况且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期为2016年6月6日,质保期为2017年12月31日。更令人不解的是,该合同中的开工日为2017年7月1日,但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2月5日,也就是说合同中的工程已开工了7个月了,而合同在开工7个月以后才签订。从以上时间来看,该证据漏洞百出,不具有真实性。二、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机科公司与西吉惠屹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747000元,其中第一份合同价款为1343000元,机科公司给西吉惠屹公司的前三张付款凭证合计也是1343000元,第二份合同工程价款是404000元。但第二份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2月5日,而工程验收的时间却为2018年1月23日,也就是说工程都已验收了,但合同尚未签订。显然该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重要的是,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1747000元(1343000元+404000元),而上诉人出示的9份付款凭证,其总价款为6974000元,这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凯达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三、“工程剩余工程量确认单”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机科公司、凯达公司、西吉惠屹公司三方确定工程量为6974000元,且也超出了机科公司与西吉惠屹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747000元的范围,且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达不到机科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明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
世纪华扬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均认可。
凯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西吉住建局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单位在二审中不予质证。
世纪华扬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册,证明事项及目的:该工程已经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计出具最终决算报告,可以按照最终结算报告进行决算,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合同价为31749634.92元,审核价为32691376.33元,超出合同价为941741.41元。
机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我公司认为政府的工程最终以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结算报告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海向前的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审核报告中的很多施工项目并没有进行审计,存在漏审的情况;2.该审核报告不属于新证据,由于该案已经经过一审、再审,在合同中也约定应当在完工后56内进行工程结算;3.海向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在原审中各方未表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是有效证据。凯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审计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存在漏审,不按照事实审计,我公司不予认可。西吉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海向前、凯达公司、西吉住建局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机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二初步说明及证据三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合同内容相互矛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世纪华扬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该审核报告书与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要求上位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妥当?即认定上诉人机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向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判决由其与凯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是否妥当。2、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否正确。即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交换证据等方面是否合法。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机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向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与凯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海向前虽然在诉状中陈述其与机科公司负责人杨建民达成口头协议后进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机科公司与凯达公司共同委托的李志华、褚雪峰作为技术人员对案涉工程监督、测算、计量,但其陈述无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机科公司将其从世纪华扬公司转包而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凯达公司,海向前得到的工程款亦是凯达公司支付,无证据证实凯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受机科公司的委托,而且海向前作出的承诺是向凯达公司并非向机科公司。凡此大量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被凯达公司掌控。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海向前与凯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凯达公司应当承担实际施工人海向前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机科公司认可褚雪峰系其公司技术人员,凯达公司认可李志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被上诉人海向前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项目负责人杨建军、李志华的签字,工程量汇总表中李志华的签字,被上诉人海向前向凯达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海向前与机科公司、凯达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违反常理,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作为上位转包方即为发包方的机科公司,在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后,仍未与下位承包方凯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无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因此,其应当对凯达公司支付海向前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机科公司当庭称,一审法院没有给机科公司举证期限,没有组织交换证据,在开庭当日直接让机科公司质证,且没有向其提交被上诉人海向前的证据副本,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机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且在二审中本院依法指定了举证期限,机科公司也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组织了质证,保障了机科公司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机科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缺失。而且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和送达证据副本并不是必须的,当庭进行质证并不违法。因此,上诉人机科公司主张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判决将“褚雪峰”打印成“褚学峰”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机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海向前工程款364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海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海向前负担1750元,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虎 少 军
审判员 王彤
审判员 段克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