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21民初2330号
原告: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工业项目点3号。
法定代表人:陈玮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琳,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相宇,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原告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09元,减半收取计5355元,由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钟凌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玉玲
书 记 员 汤晶晶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