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超强管业有限公司、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6989号 原告:义乌市超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特色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伏龙山南路387号C3栋14楼13A。 负责人:***。 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超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分公司)、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先以(2023)浙0782民诉前调31968号预立案登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23)浙0782民诉前调319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锦华公司的银行存款。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44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6月1日始按照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钢筋砼排水管供应商,被告一系被告二所设分公司,兴隆大街(商城大道-涌金大道)建设工程一标段由被告二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由被告一承建,钢筋砼排水管由被告一向原告公司采购。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6月3日签订合同,合同对于产品规格型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12月12日、2021年1月9日、3月13日和5月8日进行五次对账,对账单均由合同中被告方指定的签收人***签收,两被告共计需支付原告货款897805元,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分四次共计支付622360元,两被告还剩275445元仍未支付。 被告锦华分公司、锦华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工程确实是被告中标承包施工,但中标后,被告引进了合作方***,由***对项目进行全额出资,在原告和***的共同要求下,被告确实在涉案买卖合同中进行了**,实质是***向原告购买涉案建材,被告替***与原告的买卖进行“背书”被告对于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也予以确认。二、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是先付款,后提货。但原告未根据该约定履行合同,目前,被告通过***收取了原告开具的62236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也支付给了原告622360元货款。三、实际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应当由实际对项目进行全额出资的***予以确认,并且经***进行确认后,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认为,原告首先应当与***对最终的货款进行结算,然后开具剩余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再由被告进行付款。因此,在原告未与***或通过***与被告进行货款最终结算前,以及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原告所诉的货款并未成就付款条件。至于诉请中的违约金、律师费,更加应当予以依法驳回。其一、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的约定畸高,不具有合理性;其二、在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以转账方式对应付款,故不具备付款条件,即使被告尚有货款未付也必须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会支付。综上,请求法庭以目前双方未完成结算及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以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原告与被告还涉及到永康的项目,当时原告与被告谈好,说将永康项目的应付款付清,会撤回本案起诉,等到被告拿到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后付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完了,近几天都在做消防整改验收工作,这之后最后一笔进度款就会支付,当时被告问原告说:你当时答应撤回本案起诉,为什么没撤回?原告说是律师没有办理手续,导致本案还是开庭了。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就应该支付相应货款。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关***大街(商城大道-涌金大道)建设工程一标段合同订立信息公示打印件一份,证明兴隆大街(商城大道-涌金大道)建设工程一标段由被告二在2020年4月27日签约中标,由被告一承建。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6月3日签订钢筋砼排水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被告对不能按约付款的金额需要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诉讼费;2.合同中被告签约的委托代理人和工地签收人均为***。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和***的要求下后期要付款的时候补签订的。 证据三,对账单(原件),发票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钢筋砼排水管共计货款897805元。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账单,无法确认,涉及的数额要原告和***确认,***确认后将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目前被告仅收到原告通过***转交的622360元的发票,该款项被告已经付清,剩余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 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截止起诉日前,二被告分四次支付622360元,还剩275445元仍未支付。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支付了622360元,剩余款项无法确认,应该由***确认。 证据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未付款是因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后续应当付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作为总包,要收到原告根据合同的附属义务开票之后才成就付款条件,所以被告不存在恶意不付款或拖延付款,如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各方确认的剩余275445元货款未付的话,被告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六,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共同承担。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无异议。 两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组,包括:1、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一份,2、项目投资人承诺书一份,3、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共同证明案涉项目由***全额投资,实际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与被告二之间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案涉买卖合同加盖了被告一的公章,对被告一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总公司,应对被告一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发生交易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对账单经合同约定的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897805元,被告质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四,结合已经认定的证据二、三,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交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一,案涉交易的买受人系被告一,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日,以原告为供方,以被告锦华分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钢筋砼排水管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需方向供方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钢筋砼排水管,用***大街(商城大道-涌金大道)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1028560元,具体数量及价款以需方签字确认为准;需方工地签收人为***,交货地点为供方代办运输,质量按国标GB/T11836-2009执行;结算方式及限期为以转账支付货款,先付款,后提货;需方不按约付款,按未付货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由需方承担律师诉讼费用等等。 2020年7月26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锦华分公司供货,至2021年5月30日,经被告方工地签收人***分时段对账确认,原告供货价款共计897805元,被告锦华分公司已经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2236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锦华分公司开具8978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就案涉工程,被告锦华公司曾与案外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华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交易的买受人为被告锦华分公司,原告交付的货物经被告方合同指定的工作人员***对账确认,而且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根据被告锦华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其尚欠原告货款2754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所辩解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锦华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对尚欠的货款应承担偿付义务,逾期给付还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系被告锦华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可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锦华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超强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7544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6月1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超强管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超强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超强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80元;保全费2913元,由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