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5928号
原告:义乌市**开关箱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村路335号。
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伏龙山南路387号C3栋14楼1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开关箱厂为与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开关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1327.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开关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132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配电箱等的业务,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在承建商城大道(东前王)项目工程时,向原告购买临时设施使用的施工配电箱、电线电缆等。原告实际送货1045597.1元后已经将所有的发票开具给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被告分5次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2020年5月14日付款98934元,2020年8月5日付款218516.9元,2021年3月11日付款123839元,2021年10月9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11月23日付款142980元,累计共付款684269.9元。经统计,被告至今仍有货款361327.2元未支付。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下称锦华义乌分公司)、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锦华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请,原被告间不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涉案货物是由被告的合作方***向原告购买的。被告与***间对涉案工程签订有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也向被告公司出具了项目投资人责任承诺书,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投资方式的约定,***对该项目以货币、实物(包括钢材、水泥、水电材料等)进行全额出资,并由其自行承担自负盈亏责任。***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不以公司名义对外赊购工程材料、租赁工程机械,所有对外经济往来及签署的合同、协议等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显然,根据上述约定内容,涉案的这些开关箱等产品必然是***向原告进行采购,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客户往来对账单原件、发票签收回执原件,证明被告商城大道(东前王)项目工程中,向原告购买临时设施使用的施工配电箱、电线电缆等未付的货款为361327.2元。
证据2,发票及认证回执打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东前王项目中临时设施使用的配电箱等已经开具了发票,且被告对上述发票已经抵扣。
证据3,银行流水打印件,证明被告在东前王项目中临时设施使用的配电箱、电线电缆等已经累计付款684269.9元。
证据4,***与***通话记录、***与锦华财务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负责人***、锦华公司财务对账催款的事实。
证据5,***与锦华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6,***、**财务**、锦华财务微信群记录,账单。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财务对账后,双方确认未付款项为361327.2元。
证据7,申请法院调取的2023浙07**民初16947案的民事判决书、***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查询件,证明***系锦华义乌分公司的材料员。
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都是***签署的,根据合作协议上的约定,***是***聘请的项目现场收货人,是代表***对投资的物料进行收货,与二被告无关,且与本案也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方有代为付款的行为,但这是建筑行业的习惯,总包方是根据项目的投资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所提供的发票上所载明的信息进行付款,并不当然就认定双方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予以据实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提供给被告公司的涉及义乌市**开关箱厂的这部分涉及的合同金额是760余万元,已经开票的金额是256万余元,总付款金额是218万余元,这部分的货款主要是由中成、汇缆、**相关组成,所以被告锦华公司对目前***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不清楚的。证据4,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上述通话记录可明确涉及配电箱、零电这部分的货款实际上是涉及好几个厂的,***是负责公司财务的,主要是根据***报上来的数额与原告方进行相应的沟通,具体的数额结算应由***与原告进行确认。财务也是根据***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的,毕竟代付款还是会涉及被告公司。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对相关的数额与公司层面对***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进行监督管理及把控。证据7,该案当时被告方是没有出席应诉的,在该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是在缺少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情况下,对于被告应当在该案中提出的抗辩等是没有进行审查的,该份判决书无法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意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在锦华公司所涉该工程的项目中多次作为证据进行过提供,根据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为了确保民工工资等的发放,所有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相关人员都必须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签署浙江省建设领域简单劳动合同,主要是保障不欠薪及保障民工权益,无法达到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项目投资人责任承诺书、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原件(经当庭核对后由被告领回自行保管),证明根据被告总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出具的项目投资人承诺书的内容,涉案材料不可能由被告公司购买,涉案材料购买方应是***或者是***委托的单位或个人,故在被告公司替***进行“背书”,即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锦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2021浙07**民初1817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习惯-对外交往的法律关系还是应据实认定(见判决书第13页)。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该合作协议及承诺书、责任书是***与锦华公司的内部合同,原告并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不具有参考性。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该判决书也不是指导案例,该判决书第13页中明确的是在该案中原告并未与二被告联系,也未能证明与锦华公司方结算,该表述与本案是不相符的。本案中原告与锦华义乌分公司的员工***结算,并向锦华义乌分公司负责人催款,与义乌分公司的财务对账,其种种均表明原告是与锦华分公司进行了联系并进行了结算,故该判决书并不具备参考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3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04559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均已抵扣使用,并向原告付款合计684269.9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该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就涉案债务与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进行了核对及催讨,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欠款金额为361327.2元。证据7的待证事项系经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有关材料,无法约束原告,其中提及***的项目投资人责任承诺书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而***与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签署简易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故本院据在先合同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确认***为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的材料员,对外关系时***首先代表被告公司,至于其内部关系可另行处理。证据2的民事判决书所涉证据及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中的原告方并未与锦华公司、锦华义乌分公司联系,亦无证据证明“***、**全”有权代表公司购买、结算,而本案中出面与原告联系采购的***系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在涉案工地的材料员,原告向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开具发票后,其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且此后原告与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负责人及财务已就开票、付款及欠款等进行了多次沟通和联系,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从未否认其购买人及债务承担人的身份,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及参照。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街道东前王股份经济合作社新社区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系其聘用的该工地材料员。因工程需要,由***出面向原告采购临时设施施工配电箱等,货款合计1045597.1元,原告已向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已抵扣使用。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已支付货款684269.9元,至今尚欠361327.2元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上文认定,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1327.2元,现原告主张其支付该货款并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华义乌分公司系被告锦华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可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锦华公司承担。二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开关箱厂货款36132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4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开关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保全费232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