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2383号
原告:义乌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
负责人:***,经理。
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锦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4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锦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1244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于2022年就“东前***工地”项目向原告采购各类建筑原材料,并于2023年6月27日对账,然截至起诉之日止,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仍欠货款212449元,期间原告一直追讨,***公司义乌分公司一直推诿搪塞,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和契约精神,也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锦华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锦华公司共同答辩称: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涉案纠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事实上也不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案涉的东前**工地虽然是锦华公司中标,但中标后锦华公司引进了合作方***,并且与***签署了《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进行项目投资,包括钢材、水泥、商品砼以及工程机械等,由此可见即使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也不可能是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而是应当由***进行购买。2.原告虽然向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但据此也是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义乌法院(2021)浙0782民初18176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明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习惯大额材料款、人工工资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签章后再由总承包人收取发票代为付款,总承包人根据发票上载明的收款人身份信息进行付款,最后总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与项目部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另行结算,但对外交往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应当据实认定。因此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同样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据以事实认定,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之下,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综上,二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补充答辩:既然***已经追加为第三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涉案建筑材料的购买方是第三人。并且案涉证据材料中的签字人***是代表第三人签收和结算材料的,第三人也承诺决不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材料,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第三人。
第三人*****称:1.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第三人虽然就案涉建设工程与二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系第三人与被告的内部协议,在本案交易发生的全过程第三人和被告方均未向原告披露该协议的内容,所以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本案交易的外观判断,原告是将货物送到东前***段工地,并由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分别进行签收和结算,该二人均是被告方的现场施工人员,故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原告和被告之间。3.原告的货物也确实用于了案涉工地的建设,且原告确实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方,所以原告的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送货清单10份、对账单1份、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尚欠货款212449元的事实。说明一点,发票原件已经交给锦华公司,并由锦华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
证据2,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工资单照片打印件5页,证明***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说明一点,原件由***在2024年3月7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员工***。
证据3,增值税发票已进行抵扣的证明打印件2张,证明二被告认可涉案材料的购买人为二被告。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送货清单中只有一张是***签收的,该身份是二被告的合作方***的哥哥。其他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都是***,被告方对该人员的信息毫不知情。对于相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对账单,被告方认为对于真实性应当由***来确认。根据被告公司掌握的情况,***是代表***的,他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公司签署相关的对账材料。
发票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发票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证据2,对于与***所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建设项目工程以工程总包方对工程项目投保工伤保险,并按当地政府部门要求全员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包括在工程项目中的农民工。因此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与锦华公司形成实际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原告认为***是项目经理的说法是错误的,即使根据劳动合同,岗位也是“材料”,根本不是项目经理。这个劳动合同主要是当地政府管理部门为了解决工商及预防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而要求签署的。
关于工资单,作为总包方,根据项目部负责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放工资是事实,但这是建筑工程的施工习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何况***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是代表***本人,所以***不是被告的员工。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将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总承包人根据项目部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收款人身份信息进行付款,属于代付款行为,也是建筑工程施工习惯。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送货清单、对账单、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单据中的签字人员均是工地的材料员。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锦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项目投资人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的相关建筑材料的采购是由***负责,以此反证二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建立涉案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2021)浙0782民初181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义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明确付款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还应当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据实认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被告方提供的是复印件,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原告方自始至终无法得知,其属于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无法对抗原告方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我方的送货地点为被告的工程所在地,工地中对外悬挂的工程概况公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且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由被告公司进行抵扣,原告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个案应当以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被告方提出的案件与本案虽有相似但并不相同,无法达到被告方待证事实。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三人与被告方的内部合作关系,且***和被告未向原告进行披露,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也没有参与和原告进行洽谈,所以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交易过程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可比性。民事判决书当中的材料是由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向该案原告购买,所以该合同的关系是发生在实际承包人和该案原告之间。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送货清单、对账单、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工资单照片打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增值税发票已进行抵扣的证明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项目投资人责任承诺书》复印件、《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中标承建,且被告认可原告所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而涉案货物系由工地人员签收,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项目投资人责任承诺书》、《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但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曾向原告表明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案交易,结合增值税发票的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被告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对内代表***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对外代表被告参与和原告的涉案交易,本院对***签字的对账单予以确认,认定截至2023年6月27日止尚欠货款金额为212449元(412480元-200031元)。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告提供的(2021)浙0782民初181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锦华公司在该案中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案所认定的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锦华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本案中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锦华公司与***的法律关系不同,该案判决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盖板,共计货款412480元。该款由被告锦华公司仅支付了200031元,余款212449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12449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锦华公司应对被告锦华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乌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24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