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浙江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7-08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浙江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因被告**与凯达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元月前后,凯达公司与杭州中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向凯达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并分别约定了单价。付款期限为提货先付合同总价的50%,余50%待材料测试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向凯达公司承建的杭州110KV花港变电所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凯达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192.60元未支付。2007年1月31日,凯达公司经办人**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故请求法院判决凯达公司支付货款7192.60元,逾期付款利息604.1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与凯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元月11日的材料供应合同一份;
2、2007年1月31日由**出具的欠条一份;
3、2008年5月26日中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中建公司与凯达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中建公司应收的货款归本案***所有。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合法有效,中建公司供货后,凯达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凯达公司所欠的货款经过经办人**的确认,应当予以认定。中建公司根据合同取得的权利由本案原告***所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凯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凯达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192.6元,赔偿利息损失604.17元,合计7796.77元。
如浙江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浙江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亦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史洲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