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康达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27民初50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结合,男,山西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住所地浮山县东张乡。
负责人:曾华贤,经理。
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鑫鑫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呈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结合、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食宿费等共计1741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温州市云风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井下上班时受伤,经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原告的伤情经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除承担了医疗费用和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万外,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74141元未能支付,导致原告自出院之日起,常住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追偿各种赔偿费用至今,由于被告屡次承诺支付却自食其言,言而无信,原告向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却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由于浮劳人仲不字【2019】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将原告拒之门外,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第37条规定,明察公断,判如所请,维护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是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为了更好的开展项目,经过公司内部决定在浮山县的**冶炼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个内部机构,依法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所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金已经浮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认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所诉的交通费、食宿费及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工伤服务中心支付,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温州市云峰有限公司已经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现再次起诉明显属于恶意诉讼;5、原告所诉的停工留薪期明显过长,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在浮山县所开设的项目由于政策等多种原因限制,在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期间仅开工了4个月,原告现要求答辩人支付9个月余的停工留薪待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6、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8000元的生活费,如认定我公司需承担相关赔偿费用时请依法予以扣除,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相关款项已经由工伤服务中心予以支付,其再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申请我院向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工伤赔偿的相关资料。对***在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井下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从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工伤赔付的相关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签字字迹不真实,但对***账号的进账情况不持异议,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从浮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赔偿案卷中复制,证据来源合法,且赔偿金也确实转入***个人账户,应认定其真实有效。基于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井下上班时受伤,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76119.05元。2017年5月8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3日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山西省临汾市劳鉴2017年05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级别为捌级伤残。2017年11月24日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向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申请将工伤待遇转入***账户。2017年11月27日,浮山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向***账户内转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伙食费1008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54103元,共计210511元。2017年11月29日,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向***账户内转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00元。2018年1月17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并与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该项目部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2018年4月16日,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再次向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申请将工伤待遇及医疗费转入***账户。2018年9月26日,浮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账户内转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000元,2019年10月,***向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以其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浮劳人仲不字(2019)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同时查明,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已于2017年3月注销。
本院认为,***在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上班时受伤,构成工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用工单位依法向工伤保险机构交纳工伤保险,并在工伤保险部门履行了理赔程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浮山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共计向***账户转入315511元赔偿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也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对***的上列各项诉讼请求也应依法予以驳回。
***提出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结合予以支持。***提出的护理费系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依法应由用工单位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提出的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务工的温州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注销,依法应由派出该项目部的温州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707元,护理费6372元,共计人民币5507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燕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