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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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7民初6335号



原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7677270F,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鑫鑫财富中心1幢7层。




法定代表人:曾呈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水,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90617737,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大门路161-16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石。




原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与被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外墙面修缮工程款180976.7元及利息损失(以18097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鑫公司因鑫鑫财富中心外墙面需要修缮,2021年1月8日,外墙面修缮工程造价经预算,外墙面修缮总面积为6529平方米,招标价为180976.7元。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面修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仿石真石漆单价为每平方米24.53元,仿石真石漆面积6529平方米,工程造价160156.37元,税费20820.33元,合计合同总造价180976.7元,施工面积和金额以预算书为准,作为固定价不再调整,双方确认按预算书金额结算该工程款。2、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于2021年5月16日经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云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预算书,以证明被告外墙面修缮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事实;4.外墙面修缮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鑫鑫财富中心外墙面需要修缮,原、被告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5.外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外墙面修缮已经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鑫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80976.7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0976.7元及利息损失(以1809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则共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尤文倩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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