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

***与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564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上海普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30327717677270F,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鑫鑫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呈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蜜,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医疗费18478.3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78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920.33元)116898.71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结束鉴定后再行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云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898.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挖桩工。2016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龙港镇中心区A-2-10地块上班,2016年6月1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重物击伤致左髋骨畸形,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以上事实有现场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为证。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挖桩工作,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尽到提醒原告审慎、注意安全的义务,理应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工商信息、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现场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务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情况的事实;5.医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势情况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7.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的事实。
被告云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被告云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其实受雇于被告***,其工资报酬也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印证了以上事实。二、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系成年人,而且从事桩基工职业多年,应当对雨天挖桩施工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理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时没有使用水泥筒进行护壁保护,导致施工时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云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盖的是技术章,原告也自述是受雇于被告***,结算单也可以证明实际雇主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注意鉴定过程中也有通知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时效应自出院时间开始计算;对证据6,根据***陈述,医疗费已经支付,故应对医疗费不予确认;对证据7,结算单上写明了欠款人是***,相关款项也是***直接转给原告,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是雇佣关系。
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系原、被告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现场证明,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证据7的结算单,可作为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相关单位依法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证据5可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及就诊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所涉及费用的合理性,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原告部分劳务收入的事实,但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的依据。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港镇中心区A-2-10地块,即天洋大厦工程由被告云峰公司承建,该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桩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挖桩工。2016年6月1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当时是下雨天,因水泥桶护壁不够长,原告被重物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6日出院,住院25天,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8年5月25日,经原告申请,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30日,该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云峰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
另查明,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07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7元、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6226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桩基挖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参与挖桩工作,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被告云峰公司将桩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因原告系成年人,其自述从事桩基挖桩工作长达八年之久,应对该项工作的危险性有所了解,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桩基挖桩工作中因未注意安全,而被重物击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未告知桩基挖桩工作的注意事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云峰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55%的责任,被告云峰公司承担15%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478.3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清单,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数额,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相关赔偿标准参照2019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226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50日,确定为23106.58元(56226元/365日×15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2500元,未超出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酌定18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住院期间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计算,非住院治疗期间参照2019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7元的标准,确定为9575.74元[25日×(72078元/年÷365日)+35日×(48377元/年÷365日)]。6、交通费:对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次数和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5760.7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云峰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述,因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质量,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除去原告自身承担的30%责任,被告云峰公司应承担15%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364.1元,扣除其已支付2000元,在本案中另应赔偿原告6364.1元;被告***应承担55%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0668.39元,扣除其已支付7000元,在本案中另应赔偿原告2366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364.1元;
二、***赔偿***各项损失23668.39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计1319元,由***负担980元,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元,***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则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黄瑶瑶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