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结合,山西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浮山县东张乡。
负责人:曾华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曾呈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7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结合,被上诉人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在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井下上班时受伤,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76119.05元。2017年5月8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3日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山西省临汾市劳鉴2017年05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级别为捌级伤残。2017年11月24日,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向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申请将工伤待遇转入***账户。2017年11月27日,浮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账户内转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54103元,共计210511元。2017年11月29日,云峰公司向***账户内转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2018年1月17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并与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该项目部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2018年4月16日,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再次向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申请将工伤待遇及医疗费转入***账户。2018年9月26日,浮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账户内转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00元。2019年10月,***向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以其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浮劳人仲不字(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11月25日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同时查明,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3月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在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上班时受伤,构成工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用工单位依法向工伤保险机构交纳工伤保险,并在工伤保险部门履行了理赔程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浮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共计向***账户转入315511元赔偿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云峰公司也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的上列各项诉讼请求也应依法予以驳回。
***提出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结合***的伤残及伤情状况,其请求的数额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护理费系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依法应由用工单位支付,该院予以支持。因***务工的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注销,依法应由派出该项目部的云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707元,护理费6373元,共计人民币550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云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共计116008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时,***要求对《工伤待遇调查记录》中“以上内容我看过,和说的一样。”中的“***”的字迹、指纹进行鉴定;对编号为5575133号的《收据》上“***”的字迹、指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于涉嫌伪造的证据不予鉴定,是造成错判的主要原因之一。二、由于云峰公司驻浮山县**治炼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3月份注销后,其负责人曾华贤仍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伪造了上述及诸多证据,于2017年11月27日,从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应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及医疗费等共计210511元,转入***信用社卡内,又骗取***的信用社卡和身份证,于同日全部予以提取,***并未得到该款项。原审判决认定***已得到该款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三、云峰公司驻浮山县**治炼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曾华贤,以给***转工伤待遇为由,借持有***的信用社卡和身份证之机,又于2017年11月29日存入***信用社卡60000元,并于同日提取,然后把存入凭证提交给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证明云峰公司已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支付给了***,而***并未得到该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云峰公司已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不当。四、按照国家支付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不能把工伤待遇直接转入***账户的,云峰公司驻浮山县**治炼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曾华贤却利用已经注销了的公章,伙同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骗取和侵占***的工伤待遇。五、云峰公司驻浮山县**治炼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曾华贤于2017年11月29日就拿走了***的部分工伤待遇至今不给不当。综上,云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共计116008元,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云峰公司答辩称:在原审判决后,云峰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与***已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总额为171087元,减去***认可的15000元,并以真实账本为准,通过对账,扣除***借支的外,最后确定总额为13万元。现请求***宽限一定时间。
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浮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账户内转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54103元,共计210511元。但该210511元于同日转入曾华贤的账户,***并未得到该款项。2017年11月29日,云峰公司向***账户内转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也于同日被取出。2020年1月3日,***与曾华贤经核对,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云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总计116008元。针对该焦点,***称2017年11月份,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曾华贤以给***支付赔偿款为由,拿走了***的银行卡、身份证,***将密码也告诉了曾华贤,浮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7年11月27日转到***账户210511元,曾华贤于同日将该款项从***卡中转入曾华贤本人账户,事实上***并未得到该款项。云峰公司驻浮山县**治炼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曾华贤,以给***转工伤待遇为由,在持有***的信用社卡和身份证之机,于2017年11月29日,存入***信用社卡现金60000元,并于同日提取,然后把存入凭证提交给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证明云峰公司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支付给了***,事实上***并未得到该款项。且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曾华贤也认可***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并未支付给***。云峰公司称根据原审法院从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资料显示,各项赔偿款均已支付至***名下,但出于人道主义,云峰公司愿意与***协商,支付***1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及其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11月27日,浮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账户内转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但该款于同日转入曾华贤的账户,***并未得到该款项。2017年11月29日,云峰公司向***账户内转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也于同日从***账户取出。***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云峰公司驻浮山县**冶炼有限公司项目部还未支付给***。原审判决认定***已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不当。***上诉称云峰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共计11600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云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707元、护理费6373元,共计55079元正确,但未判决云峰公司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7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与第二项,即:一、被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707元、护理费6373元,共计人民币550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共计116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上诉人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吴东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