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天客隆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7民初5932号 原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7677270F,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鑫鑫财富中心1幢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天客隆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97A178J,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德丰大厦壹楼A区15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云峰公司)与温州天客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客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22日,组织双方对部分证据进行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2796091元及利息3435034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灵溪镇市场群A-07a地块(位于浙闽农贸综合市场以北,站南路以南)天客隆商贸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薪酬损失121.6万元(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共19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云峰公司变更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2796091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为3435034元,以22796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薪酬损失(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共19个月为121.6万元,另以每月6.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涉案工程综合验收备案之日止);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包含保全费。2020年4月21日,云峰公司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2634282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的利息3375843元,以22634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2634282元及利息(以160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2263428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总承包天客隆商贸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智能化、给排水、消防工程、室外道路、排水等附属工程(后因被告将附属工程直接发包,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土建、安装工程)。2018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9月3日工程开工,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评定合格,次日,双方共同向被告出具完工证明,要求被告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原告退场后多次发函催促被告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故意拖延验收。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实际竣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工程预算造价2860万元,约定如被告提供的预算工程量误差超过1%的则予以调整。后因发现多项工程量少计及漏计,2020年6月6日,双方召开预算问题协调会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设计图纸据实进行核对。经被告委托的咨询单位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穗公司)编制预算,确定工程预算价为36634282元。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送达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36796091元,与预算价仅相差161809元。被告为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对原告递交的结算文件拒不出具书面签收单,也没有在28日内完成审批且提出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2020年7月16日被告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被告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完成竣工付款。因工程竣工已超过一年保修期,预留3%的保修金应全额返还,被告应按结算价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仅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分10笔支付工程款共计1400万元。剩余工程款22796091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根据《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完成基础至主体一层框架,被告应支付工程量造价50%进度款7474453元;原告完成框架结顶,被告应支付工程量造价50%进度款6686212元;被告应在每个付款节点5日内支付,如没按期支付,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直接发包的专项工程至今未完工,无法进行综合验收备案,导致原告建造师、工程师、质检员、安全员2人、施工员六大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在浙江政务网上平台无法退证,不但造成原告本套班组不能参加其他工程的招投标及参建其他工程项目,而且原告还需正常支付上述人员每月合计6.4万元的薪酬,此项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范围内所有的土建、安装已经完工,该事实有监理单位的完工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承包的项目工程,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有原告递交的竣工报告,但被告认为工程还没有综合验收通过,因此拒绝接收,同样也可验证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有意混淆综合竣工验收和分项工程验收的关系,分项工程完成后被告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分项工程验收,及时的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故意对分项工程不予验收,反而要求原告综合验收之后才能够办理结算,这显然对原告不公平,被告直接分包的分项工程迟迟不能完工导致综合竣工验收遥遥无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的规定,因为被告原因没有在监理人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已经向监理人及被告递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现在被告又以要求原告全面提交验收资料为由拒不签收申请报告,显然也混淆了申请报告与验收资料之间的界限,因此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实际竣工,竣工的日期应定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当天。根据上述的意见,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可以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原告向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提交了相关的结算申请,但被告以没有综合竣工验收为由拒不签收相应的结算文件,该理由违反了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送达结算书的日期是2020年6月17日,经过28天被告没有完成审批,但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该认定2020年7月16日被告已经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根据通用条款规定签发了付款证书要在14天内付款,被告应当于2020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因此本案涉案工程造价无需再进行结算,应当视为已经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方委托的预算造价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协调会进行重新出具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预算造价,原告再根据预算书结合工程现场作出结算,仅仅相差16万多一点,也是符合客观真实,当时预算时候该工程已经完工,而且原告都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才有了预算跟结算差距不大的结果。因此,被告委托的预算报告其实就具备了结算书的性质和作用,为了及早的拿到工程款,原告方也愿意按照预算报告来作为工程的价款。关于工程延误问题,被告对工程款支付的迟延,原告有权予以停工,所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对工期延误不承担责任,扣除了合理的停工期外,原告已经在有效施工期内完成相应的工程,该工期合格已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各专项验收(规划核实、消防、防雷、)均为建设单位提供及办理,至今,建设单位只完成规划核实及规划竣工测绘工作,其他专项验收均未完成,原告完成约定工程量且已签发竣工报告,专项及综合竣工验收的召集组织者、负责人均为建设单位即被告方,这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16条明确规定的。外墙涂料、抗震支架、铝合金门窗、防火门、不锈钢栏杆、GRC外墙线条、室外附属工程,以上均为建设单位直接发包分项工程,且分项工程施工方均已完成,由于未收到工程款,以上分项工程施工方均未提供资料也无法归档,以上项目均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另,质量及保修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所述,原告承包施工的土建、安装工程已竣工,被告应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且原告对拖欠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诉判决。 天客隆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未经合法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本案工程应视为已实际竣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第(9)项规定,原告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第13.2.1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因此,承包方申请竣工验收的,除了已完成全部工程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必须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单位工程验收报告,质量合格文件保修书等,这是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但是,就本案而言,原告施工的工程并不具备前述竣工验收条件:首先,原告承包施工的部分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工程的质量存在问匙。例如传达室至今未建设,其他配套设施及餐厅、化粪池、配电房南面墙等尚未做好,消防泵房包括整个消防系统尚未调试;房顶、周围墙体、楼面多处漏水和渗水,屋顶平台沥青开缝、栏杆尚未做,二号楼东边一楼南正面外墙未做,钢筋混凝土楼柱中有木板、部分钢筋裸漏,使用的部分钢筋不符设计要求等等。其次,本案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更没有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单位工程验收报告,以及质量合格文件、保修书等,完全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诉称于2020年2月25日向监理提交《施工竣工报告》,2020年2月26日向被告出具《完工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工程竣工报告》和《完工证明》。况且仅有《工程竣工报告》和《完工证明》,没有其他竣工验收资料,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综上,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至今尚未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等,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原告主张本案工程应视为已实际竣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实际上,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竣工资料以便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一直未予理采,并以此为要挟,无理要求被告需先签署结算文件,并对剩余工程款提供担保后才同意提交。因此,造成本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二、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更未经竣工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约定,基础至主体一层框架完成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50%进度款;框架结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5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30天办理完成竣工决算,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决算价97%,预留3%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放还保修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1条竣工结算申请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根据合同和协议约定,原告应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提出结算申请。按照《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案工程造价为2588.3万元(预算造价2860元下浮9.5%)。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1400万元,已超过50%,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本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更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其余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2、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建设工程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要求支付价款。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价款。本案工程因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价款于法无据。3、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结算资料,原告诉称其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结算书,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况且,本案工程的预算造价仅为2860万元,现原告主张的结算造价竟然达36796091元,与预算造价相差巨大,未经审核,系其单方的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原告以其单方的结算报告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更未经竣工结算,原告主张应视为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并据此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由于本案工程未依法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退还保修金没有依据。三、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根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工程的工期为398天,但是自开工后,原告直到2019年8月6日才主体结顶,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工期延误达二年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四、由于本案工程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至今无法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六大员的薪酬损失也于法无据,且施工期间,原告的建造师、工程师、质检员、安全员和施工员等并未到场施工,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1(1)约定,承包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权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事件发生后28天提出索赔,但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丧失索赔权。六、***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被告的授权委托,其所签订的文件或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备拘束力,且***存在非法进入涉争建筑进行活动之行为,被告已报警。综上,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由于原告的原因,本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更未进行竣工结算,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云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系天客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监事。3.《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前期急需完成工作任务(清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总承包天客隆商贸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将附属工程直接发包,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土建、安装工程;2018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该项目系合法建设等事实。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总说明、汇总表)、天客隆预算问题协调会(纪要)、工程预算价,证明双方签订时工程预算造价2860万元,2020年6月6日,双方召开预算问题协调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委托金穗公司编制预算,确定工程预算价为36634282元。5.工程结算书接收函,证明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送达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36796091元,并告知审核时间及逾期审核后果。6.开工令、竣工报告、完工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2018年9月3日开工,工程已实际竣工。7.工程进度款申报(第一、二次),证明原告完成基础至主体一层框架,被告应支付7474453元,原告完成框架结顶,被告应支付6686212元,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8.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仅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分10笔支付工程款共计1400万元,剩余工程款22796091元及利息至今未付。9.工程进度告知联系函(2020年2月28日)、公证书(2020年12月18日)、公证书(2021年1月14日),证明原告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催促由被告发包的专项工程及早完成专项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但被告至今无法提供。10.公证书(2021年9月13日),证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催促办工程结算款等事宜。11.会议纪要(2021年9月9日),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其直接发包的专项工程款,专项工程未完成专项验收也不提供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综合竣工验收。12.防火门购销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抗震支架购销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给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述工程均由被告直接分包,结合会议纪要内容可以看出是由于被告的资金问题导致其直接分包的工程未能竣工。13.建筑业企业工程项目投标岗位人员备案表以及工资发放册,证明由于被告迟迟未能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导致作为总包单位的原告的六大员相关证件不能够从浙江政务网平台上面退出,造成了原告的薪酬损失。14.围墙平立面图、围墙剖面图,证明在2020年5月被告才将浙江**坤建筑设计院的图纸出图,因此该围墙工期的延误责任完全是在被告方。15.账单明细,证明金穗公司是接受被告方的委托出具相关的预算咨询报告。16.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证明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已经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条件,而是建设单位拖延组织竣工验收。17.天客隆商贸物流仓储中心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经过协商后,金穗公司根据实际的设计图纸作出的2020年6月份的造价预算36634282元是真实可信的。18.2019年8月6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2019年8月之前的工程预算书双方尚未进行核对,之前的预算不作为将来工程结算的依据。19.照片(7份),证明被告已进行二次装修视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20.2018年7月12日的承诺书,证明应被告的要求,为了满足被告验资的需要有意将合同价定为1200多万元,说明备案合同除了合同总价不真实外,其他的对双方有约束力。 被告天客隆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经住建局备案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验收结算。2.施工现场照片,证明传达室原告没有施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与设计不符等情形。3.建设安装施工合同两份(水表安装、接水工程)、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电缆销售清单,证明被告水电已经安装好。4.检验报告(防火门、模塑聚苯板、SGM1187墙清臻彩罩面涂料)、检测报告(防雷装置、室内空气质量)、铝合金门窗检验检测报告、抗震支吊架组件检验报告及附件、不锈钢质量合格证,证明业主单位需要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已具备。5.录音,证明不是业主单位原因,是施工单位有意不给验收。6.建筑消防检测意见,证明消防检测不通过还需要具体整改的内容都需要施工方整改。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云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客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竣工前期急需完成工作任务(清单)是***本人签字,认可的。对证据4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总说明、汇总表)不认可,天客隆预算问题协调会(纪要)签字真实但不认可,工程预算价不认可。对证据5工程结算书接收函,当时原告有向被告说起,我当时就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开工令没有意见、竣工报告有意见不认同,完工证明不认同,到现在没有完工。对证据7工程进度款申报(第一、二次),***没有签字,不认同。对证据8转账凭证,是工程款,不包括押金等。对证据9中的工程进度告知联系函,***没签字不认同,两份公证书是真的,但是是施工方单方提供,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会议纪要,签字是***签字的,里面记载***的讲话不是真实的。对证据12,防火门购销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抗震支架购销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给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除了外墙涂料分包是被告要求的,其他合同是原告要求分包的。对证据13建筑业企业工程项目投标岗位人员备案表以及工资发放册,这个不清楚。对证据14,围墙平立面图、围墙剖面图是真实的,都是设计单位统一设计,让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联系的。对证据15,账单明细是真实的,但不是被告委托的,是针对场地、围墙、配电室、外面排污管道这些预算造价的钱,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跟本案工程无关。对证据16,是真实的,是被告办出来的。对证据17,2018年5月5日的委托是真实的,预算价格是2860万元,但2020年的预算造价没有委托。对证据18,这是真实的,公章是***盖的。对证据19,有隔,但没有影响装修、消防检测。对证据20,是真实的,当时法定代表人是***,公章应该是真的,是施工方提出的,为了尊重施工方的意见才出具的。对被告天客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云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份施工合同和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是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都应该接受该份合同中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约束,但是合同中的总造价是为了节约被告交付的各项政府部门保证金而有意压低的。对证据2,施工现场照片中大门的门卫是被告方不要求原告来承包,因此在2020年预算造价报告中已经予以剔除;所有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也无法确认;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单凭照片无法确定到底是哪一方的责任;原告承包的土建、安装工程已经过监理的合格验收。对证据3,这两份建设安装施工合同,仅仅证明被告将供水工程独自发包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供水工程已经合乎设计要求;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电缆销售清单仅能证明被告方向相关供货方支付部分供货款,并不能证明配电室已经完工。对证据4,被告提交的防火门检验报告中的消防产品认证证书仅仅是生产企业统一的产品认证而不能反映该产品用于涉案工程并且检测合格,内容上没有具体工程名称和地址,不能证明现场的防火门是检测合格的;模塑聚苯板检验报告同样只是分包商材料,曾经检测合格,但不能证明现场使用的材料检测合格;SGM1187墙清臻彩罩面涂料检验报告是不真实的,也不全面的;检测报告(防雷装置、室内空气质量)真实性无异议,三性予以认可;铝合金门窗检验检测报告没有现场的三性检测报告、现场抗风、节能等检测报告,报告不完备;抗震支吊架组件检验报告缺乏现场抗拉拔检测报告,也不完备;不锈钢质量合格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杨总身份情况不明,缺乏录音证据的基本要素,对话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证人证言需要出庭接受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对话的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6,里面很多整改内容必须业主方去落实实施,该份意见出具后原告方为了促使被告工程早日竣工验收,提醒被告和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要求被告在设计核定单上签字盖章并送交给设计单位,但被告方以公章不在家为由予以拒绝。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6中的开工令、8、证据9中的两份公证书(2020年2月28日和2021年1月14日)、10、12、14、15、16、18、19、2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备关联,可以佐证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天客隆预算问题协调会(纪要),***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人***的证言及2019年8月6日的承诺书,本院认为,两份造价报告书均系受天客隆公司委托出具,2018年5月30日的造价报告书仅计入部分工程量,无法客观反映工程实际情况;2020年6月15日的造价报告书系在2020年6月6日天客隆预算问题协调会基础上出具,该造价书有被告监事***签字,应视为原、被告对预算造价36634282元达成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结算书接收函,有监理公司盖章、签字,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竣工报告、完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工程进度款申报(第一、二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9中的工程进度告知联系函(2020年2月28日),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会议纪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佐证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建筑业企业工程项目投标岗位人员备案表以及工资发放册,仅能证明原告部分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其六大员相关证件不能够从浙江政务网平台上退出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不能退出政务平台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天客隆商贸物流仓储中心情况说明,系证人***关于金穗公司接受案涉工程预算造价的过程说明,结合庭审对证人的质询,本院确认2020年6月15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受被告天客隆公司委托而出具。对被告天客隆公司提供的证据2现场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等单凭照片亦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属于原告云峰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项目,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录音,鉴于录音对象身份情况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云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天客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总承包天客隆商贸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智能化、给排水、消防工程、室外道路、排水等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有关甲方提供的工程量误差如达到1%以上予以调整;合同价按预算造价2860万元下浮9.5%,超出部分工程量造价下浮12%,结算时也按此下浮结算。该合同第六条“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后,基础至主体一层框架完成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50%进度款;框架结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5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30天内办理完成竣工决算,竣工验收完成后叁个月内支付工程决算价97%工程款,预留3%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壹年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放还保修金;以上付款节点应该在每个付款节点五日内支付乙方,如没按期支付,甲方支付给乙方月利率1%计取。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签约合同价为暂定12741910元。2018年9月3日,涉案工程开工。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南正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南正公司出具合格意见;2020年2月26日,原告云峰公司、南正公司共同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完工证明》,并要求被告于3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对原告云峰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南正公司提交第一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14948906元,2019年5月5日,南正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工程款7474453元。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南正公司提交第二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13372424元,2019年8月5日,南正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工程款6686212元。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南正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36796091元,南正公司在《物流仓储中心1#、2#、3#楼工程结算书接收函》上签字、盖章。另,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3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60万元、9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60万元、50万元、190万元,合计1400万元。 另查明,金穗公司受被告天客隆公司委托,于2018年5月30日对涉案工程出具了预算总价为28601800元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2020年6月6日天客隆预算问题协调会的基础上,金穗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预算价为36634282元,被告天客隆公司监事***于2020年6月16日在该报告书上签字。2020年12月18日,原告就向被告邮寄《关于天客隆商贸物流仓储中心1#、2#、3#楼工程催告函》及《天客隆商贸物流仓储中心-1#-2#-3#楼物流仓储竣工前期急需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1月14日,原告就向被告邮寄《关于天客隆商贸物流仓储中心1#、2#、3#楼工程催告函》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9月13日,原告就向被告邮寄《建设工程完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结算催办函》、《建设工程施工完工证明》、《关于天客隆商贸物流仓储中心1#、2#、3#楼工程竣工验收催告函》、《工程竣工报告》及《苍南天客隆商贸物流仓储中心工程结算书》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再查明,2021年10月28日,云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浙0327民诉前调70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天客隆公司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农贸综合市场以北、站南路以南[权证号:浙(2017)苍南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为此,云峰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云峰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视为已竣工。被告抗辩,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至今尚未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等,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建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原告云峰公司在2020年2月25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南正公司在同日出具合格意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自认其拒收竣工报告的事实,被告拖延验收,案涉工程未能在南正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应视为提交竣工报告日期2020年2月25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竣工结算并具备支付条件问题。《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后30天内办理完成竣工决算,竣工验收完成后叁个月内支付工程决算价97%工程款,预留3%为工程保修金……。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自2020年2月25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结算,被告应自2020年2月25日起三个月内完成97%工程款的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完成付款。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人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通用条款第14.2的约定符合《建工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云峰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南正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36796091元,而发包人天客隆公司在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天客隆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即认可合同结算总价为36796091元;按通用条款约定,2020年7月16日应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签发竣工付款证书14天内即2020年7月30日前应完成竣工付款。被告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及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案涉工程结算总价降低为3663428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修金问题。《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中约定预留3%工程保修金,即保修金为1099028.46元(36634282元×3%),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案涉工程2020年2月25日竣工,已满一年保修期,故原告主张一并返还保修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峰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1400万元,故被告云峰公司尚欠工程款(含保修金)22634282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约定,97%工程款即36634282元×97%=35535253.54元应自竣工之日2020年2月25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但鉴于原告提交结算书的日期是2020年6月17日,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于2020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并无不当;但3%保修金1099028.46元应是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放还,即2021年3月10日放还,同时《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还约定,被告应在每个付款节点五日内支付,即在2021年3月15日前应完成保修金的支付。本案中,框架完成及框架结顶分别按50%支付进度款即被告需支付工程款7474453元+6686212元=14160665元,被告已支付1400万元,尚欠160665元,原告对该笔款项按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剩余未付工程款21535253.54元(35535253.54元-14160665元+160665元)的利息应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保修金1099028.46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未按期支付相应节点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息。根据《建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叁个月内支付工程决算价97%工程款,即2020年2月25日起三个月内支付97%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晚于《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时间,但不宜就此违反合同约定向后拖延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故原告应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至原告起诉时主张,已超六个月,故原告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大技术人员薪酬损失问题,原告仅提供工资记录发放册,无法证明其六大员相关证件不未能从浙江政务网平台上退出的事实,亦难以证明薪酬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天客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634282元及利息(以160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21535253.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99028.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1%计算); 二、温州天客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23元,由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73元,由温州天客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