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某某市双清区北塔萤家电信网络专营店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2民初2737号 原告:**市双清区北塔萤家电信网络专营店,住所地:湖南省**市双清区邵水东路日恒花园D座二层办公层。 负责人:***,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路江北电信大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双清区北塔萤家电信网络专营店(简称北塔萤家专营店)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电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塔萤家专营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塔萤家专营店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营店合作协议(自建他营)》及《自有自租物业引商合作合同》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3月佣金9700.22元及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2年2月未结清佣金38666.44元及利息;4、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约保证金;5、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证金;6、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签订了《专营店合作协议(自建他营)》,双方约定原告无偿进驻**市双清区日恒电脑城2栋1至2号门面北塔萤家专营店用于发展电信业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发展业务佣金、奖励等费用,合作期限为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1日止。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约定合作区域门面转让其他第三人使用,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合作关系。2022年4月,经过原、被告双方核算2022年3月代办佣金数额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9700.22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沟通,邮寄送达《往来账款询问函》等多种方式希望被告核对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止未结算的代办佣金、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电信**分公司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没有在诉状签名,不具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2、本案系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违约和拖欠佣金情形。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25日原告(简称:乙方)与被告(简称:甲方)签订了《专营店合作协议(自建他营)》,约定合作区域为甲方位于**市双清区日恒电脑城2栋1至2号门面,面积约65平方米。进驻期限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1日止,进驻期满后,本协议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门面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进驻,则须提前三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根据引商流程进行招标。经营期内乙方根据代理业务的种类和代理业务规模向甲方提交保证金。保证金额度为5000元。保证金协议终止一年后,甲方扣除所有运营成本和违约赔偿金,并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对所售处理方案后将余下保证金费用退还乙方。乙方承诺:合作门厅内每年发展24000销售积分(每月2000分),积分履约单价为1.7元/分。乙方进厅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后续出现履约保证金被扣除需及时补交。……13、(5)乙方在销售终端后,甲方向乙方结款时,为保证结款的及时性,乙方须保证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如果首次发票确认有问题,本发票对应的所有甲方应付金额将不予支付,再次发现甲方可单方终止本合作协议。2021年12月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自有自租物业引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整店形式将业务销售及受理、终端销售及客户服务全部委托乙方。甲方对乙方在甲方营业厅发展的业务佣金,运营补贴核发规则是全部核发佣金。进驻期限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经营期内乙方根据代理业务的种类以及代理业务规模向甲方提交保证金。保证需要金额度为5000元。保证金待协议终止一年后,甲方扣除所有运营成本和违约赔偿金。并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对所售手机的售后处理方案后将余下保证金费用退还乙方。第五条二项代办酬金按月结算,……六,因协议到期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则协议终止或到期3个月后,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酬金、激励和补贴。2022年3月24日,北塔萤家专营店负责人***向被告电信**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本人***,系北塔萤家电信网络专营店的经营者,本人以北塔萤家网络专营店的名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专营店合作协议(自建他营)》及《自有自租物业引商合作合同》。2022年3月,我自愿与电信公司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已与电信公司结清了所有费用和帐务,在此承诺不再就上述两份合同向电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此后,原告以还有账款及履约保证金等没有与被告结清为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北塔萤家专营店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北塔萤家专营店负责人***在庭审后对诉状进行了追认并在诉状上进行了署名。 另查明,2022年4月20日,原告北塔萤家专营店向被告电信**分公司开具了18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遍发票》,被告已支付上述款项。同日,原告北塔萤家专营店向被告电信**分公司开具了9700.22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遍发票》,被告告知原告合同已解除,双方已结清所有欠款,该9700.22元不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营店合作协议(自建他营)》及《自有自租物业引商合作合同》、《收款凭证》、《交易明细》、《增值税电子普遍发票》《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电信**分公司应支付佣金差额明细表》等。被告提供的《承诺函》及《系统导出付款记录》、《履约保证金扣除表》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营店合作协议(自建他营)》及《自有自租物业引商合作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因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双方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北塔萤家专营店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营店合作协议(自建他营)》及《自有自租物业引商合作合同》已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电信**分公司在原告北塔萤家专营店出具《***》后仍与原告北塔萤家专营店开具的18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遍发票》进行了结算,却对同年同月同日开具的9700.22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遍发票》不予结算,因在庭审中,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月佣金9700.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在金额上存在争议,且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三、经审查,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已进行了结算,且于202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其已与电信公司结清了所有费用,现原告在结算后再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2年2月未结清佣金38666.44元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四、对于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约保证金的诉请,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履约保证金已按案涉合同的约定将该履约保证金已扣除,并提交《***》进行佐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5000**证金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1年后,双方结算后再行给付”,现原告提出该项诉请的条件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四十四条、第八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市双清区北塔萤家电信网络专营店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专营店合作协议(自建他营)》及《自有自租物业引商合作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双清区北塔萤家电信网络专营店佣金9700.22元; 三、驳回原告**市双清区北塔萤家电信网络专营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市双清区北塔萤家电信网络专营店承担4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四十六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八百八十四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