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北塔区**路江北电信大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璟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4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解除案涉合同超过法定解除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2年30日。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多次到隆回县原国土资源局请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均遭到拒绝,且***向法庭出具了隆回县原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申请的答复》以及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隆回县原国土资源局已经明确告知***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由此足以证明***早已明知案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事实,但***并未及时向中国电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是在签订合同五年后及***回县原国土资源局答复不能办理的事实两年后才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超过法定解除期限。 ***辩称,对中国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闲置房、地产资产处置转让合同书》;2.判令中国电信**公司返还其收取***的330000元转让款及33000元过户信誉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中国电信**公司承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3.判令中国电信**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用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电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在中国电信**公司委托举行的拍卖会上以330000元成交价竞得中国电信**公司转让的位于隆回县地段的一座砖木结构平房及红线内土地使用权。同日,双方以中国电信**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转让资产为位于隆回县,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公字第2××1号,参考建筑面积约74平方米,砖木结构,国土证号为隆国用(2004)字第43024018-1号,红线内土地使用权面积约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甲方应确保转让资产产权明晰、真实、有效,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权证过户手续。乙方必须及时办理房地两证过户手续,若乙方未及时办理权证过户手续,所造成的矛盾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若在乙方履行完应有的义务时未按时向乙方移交资产实物,每推迟一个月,应向乙方支付受让价款的同期银行定期(3年期)存款利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依约定向中国电信**公司支付了330000元受让款及于2016年1月4日交纳了33000元房地权证过户信誉保证金。2016年4月15日,***向隆回县原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16年4月21日,隆回县原国土资源局答复***因未能提供相关批准手续,依规定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多次要求中国电信**公司为其所转让土地使用权办理转让手续。2017年8月17日,中国电信**公司依据**市人民政府(2017)79号《关于研究中国电信**分公司办理闲置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向**市国资委请示,请求对其未经**市国资委审批就已对相关闲置房地产进行处置的行为予以批准,但中国电信**公司未提交**市国资委回复批准文件。2018年8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向隆回县原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中国电信**公司隆回电信公司各乡镇支局办公旧址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整体转让行政许可申请。2018年8月21日,隆回县原国土资源局以所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机关为湖南省人民政府,不属于其审批权限范围为由,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的请求不予受理。此后直至2020年10月,***多次去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办理该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中国电信**公司亦派员配合,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自愿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依约定向中国电信**公司支付了330000元受让款及33000元房地权证过户信誉保证金,且按约定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中国电信**公司在***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亦给予配合,但因中国电信**公司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处置了该案涉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能办理好有关审批手续,存在过错,以致***无法办理好相关转让过户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请求中国电信**公司返还330000元转让款及33000元过户信誉保证金,予以支持。双方在资产转让合同中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即“甲方(中国电信**公司)若在乙方(***)履行完应有义务时,未按时向乙方移交资产实物,每推迟一个月,应向乙方支付受让价款的同期银行定期(3年期)存款利率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国电信**公司应自2016年2月5日开始,以合同价款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2.7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主张花费48000元租金租用当地农户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出入该案涉房屋,该租金应由中国电信**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明知其尚未取得该案涉房地产的使用权,尚不能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地产,该租金损失系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中国电信**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闲置房、地产资产处置转让合同书》。二、中国电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合同价款330000元及过户信誉保证金33000元,共计363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以合同价款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合同价款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是否超过法定解除期限。 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中国电信**公司应当确保转让资产产权明晰、真实、有效,积极配合***办理权证过户手续。因案涉转让资产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中国电信**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电信**公司亦未能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能办理权证过户手续至***名下。因此,一审认定中国电信**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电信**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超过合同法定解除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