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岳阳市创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11执异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电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岳阳市创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235号金冠商厦(原九天大厦)五楼C0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第三人:**,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本院执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岳阳市创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创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电信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岳阳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作为(2021)湘0511执4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电信公司的异议申请:1、追加岳阳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作为(2021)湘0511执4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电信公司与岳阳创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湘0511执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本次执行。异议人通过调取被执行人公司章程得知**为被执行人股东,认缴资本为500万元,但至异议人申请执行前,**的实缴出资额为0元。**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异议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被执行人企业信息查询单;2、**的户籍信息查询单、**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执行人公司章程。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岳阳创海公司2019年4月29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认缴出资额5000000元、100%持股,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为2029年4月25日,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确定,由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岳阳创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051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后,异议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提出追加岳阳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并未提供本案执行费用的证据,因此,对异议人提出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2021)湘0511执4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2021)湘0511执4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足额出资的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岳阳市创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驳回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蓓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夏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