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某某、某某步步高食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11民初685号 原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北塔区。 被告:**步步高食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万桥工业园九盛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双清区。系**步步高食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路江北电信大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步步高食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残疾等级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定意见,本院收到鉴定意见后,于2021年10月19日将鉴定意见送达给原告及步步高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步步高公司提出应当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承担责任,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追加电信**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对该案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预计38117.78元给原告,最终的金额待进行伤残鉴定后再予以明确;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损失总额变更为57213.5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检修网络线路故障问题,在4米高的夹层进行检修时因踩到不受力的板子导致原告摔至地上。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1473.18元。原告的伤临床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中骨折等共计6处骨折。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贵院。 被告步步高公司辩称:当时步步高公司的电信网络有问题,且是电信公司安排原告来安装的网络,电信公司留的也是原告的电话,所以当有问题时就直接打电话要原告来修。步步高公司认为原告可能是电信公司员工或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原告本来在机房里做检修工作,私自去楼顶没有经过步步高公司的同意。如原告是电信公司员工应该找电信公司赔偿损失,如不是电信公司员工则存在欺骗行为;原告没有经过步步高公司同意就去二楼,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步步高公司先打电话给电信公司经理,然后电信公司经理让步步高公司打电话给原告。步步高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步步高公司网络设备上面写的也是原告的电话,证明原告就是电信公司的员工。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电信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并不知情,也并非步步高公司所说由电信公司要求步步高公司联系原告处理故障。步步高公司因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私加网线,造成部分电脑网络连接中断,该公司内部网络问题,并非电信公司与步步高公司协议约定的电信公司服务范围。步步高公司工作人员自行联系原告维修网线故障,并未告知电信公司,未通过10000号报障渠道上报故障。原告为步步高公司排除故障的程序与电信公司处理故障的程序完全不一样。步步高公司联系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经理并未提出要求电信公司处理故障,通话时间仅22秒,随即步步高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了原告,并与原告谈价格。综上,电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电信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5月6日,被告步步高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电信公司姓李的客户经理,但听到声音发现是女同志,遂挂断电话。步步高公司随后联系原告检修网络线路故障问题,原告告知步步高公司,原告的检修是要收费的,但双方并未对检修的费用确定具体的金额。原告无相应的网络检测资质。当天,在步步高公司联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未在场指点的情况下,原告独自在4米高的夹层进行检修,因踩到夹层上不受力的板子导致摔至地上受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中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步步高公司的工作人员打急救电话送往**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11473.18元。2021年8月13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残疾、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多处损伤,经保守治疗后未达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346元。原告的损失参照202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私营信息技术服务业年收入69908元/年计算为28729.32元(69908÷365×150=28729.32),护理费按私营居民服务业42081元/年计算为6917.42元(42081÷365×60=6917.4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30×60=180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260元(21×60=1260),交通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为(20×21=420元),原告损失共计52909.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依据,被告步步高公司提交的合同、与电信公司的通话记录,被告电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为电信公司的员工,也并非受电信公司委托,步步高公司聘请没有网络检测资质的原告检修网络线路故障问题,存在选任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为步步高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由步步高公司承担40%的责任计2116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步步高食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1163.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步步高食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0元,由原告***承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夏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