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8民初1934号
原告:***,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路江北电信大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紫云林场桐木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塔支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50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91元(护理费56×115=644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56×50=28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585×6×10%=99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91元(护理费56×115=644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56×50=28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585×6×10%=99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804元(医疗费46837.35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28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585×6×10%=99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7.92元、拖车及维修费195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9时许,电信**分公司工人***驾驶湘E0××××轻型普通货车从新宁县回龙镇建设街沿S341线0KM+950M路段住新宁县一渡水镇方向行驶,因在通过事故多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其车在制动后失控滑向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相向行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4月11日,该事故经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21]HL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骨伤科医院入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电信**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年满75周岁,应当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按2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依据及证据。抚养费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年满75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其没有抚养妻子的能力,原告之妻应由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电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损失也在保险限额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作出事实认定,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公司认为***的垫付费用应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起诉,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其为电信公司工作时,故电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8032.70元(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拖车及修理费1958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共计35920.7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医疗费以法庭调查为准,拖车费及维修费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范围,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护理人员工资11400元,该项费用合法合规。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是基本事实,其提交了微信支付记录。庭审中原告只认可1100元,其他1430元也是通过微信支付给了原告用于生活开支。请求法院认可2530元住院生活开支,还应核减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不应该再享有。营养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认定。本案中其已尽到对伤者的责任,对于***垫付的相关费用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
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原告已经得到赔偿,被告***及电信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庭要一并处理,其要求保留7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申请医保费用鉴定,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被抚养人是否有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已年满75周岁,自己也要被抚养没有能力抚养他人,医疗费要提供治疗依据,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已经支付护理费的依据,没有依据只能按45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50元/天其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按2000元,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且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6日9时许,被告电信**分公司的聘用人员***驾驶湘E0××××轻型普通货车从新宁县回龙镇建设街沿S341线0KM+950M路段住新宁县一渡水镇履职时,因在通过事故多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其车在制动后失控滑向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相向行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新公交认字[2021]HL第1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湘E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正大**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21年4月6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12日,原告的伤经**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所[2021]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髂骨翼骨折,左骶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120天、营养60天,护理按住院天数处理。3、后期***疗费预**仠元左右。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的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46837.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检查费票据1077元、抢救费票据895.60元、门诊治疗费877.65元,住院治疗费票据36467.10元,共计39317.3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医疗费认定为39317.35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提出要求保留7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申请医保费用鉴定,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当庭驳回其申请。2、护理费的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1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馨康护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聘用护理员协议》及向该司支付护理费11400元的正式票据。故护理费认定为1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本院从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00元(50元/天×56天)。4、营养费的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从其诉请,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30元/天×50天)。5、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5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其在**住院56天,确有交通费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从其诉请,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9951元(16585×6×10%),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292.50元(16585元/年×5年×10%)。7、鉴定费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2200元,本院从其诉请,鉴定费认定为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9、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拖车及维修费)为1958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从其诉请,财产损失认定为1958元。以上9项合计70267.85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411.70元、护理费11400元、财产损失(拖车及维修费)195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对于被告***认为已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支付给原告女儿***、***1100元的微信支付记录,原告亦予以认可。***通过微信支付给***的1230元,没有支付记录的200元,共计143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7869.70元。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职过程中,故其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涉案车辆湘E0××××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北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70267.85元,由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赔偿22192.50元,在财产损失项目内赔偿1958元,合计42150.50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余28117.35元损失由人保北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7869.70元,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均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垫付的27869.70元可向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150.5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117.35元,共计70267.85元,扣减其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27869.70元,尚应赔偿原告24398.15元(70267.85-18000元-2786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150.5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117.35元,共计70267.85元,扣减其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27869.70元,尚应赔偿原告***2439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务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