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二混凝土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310执1370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林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76343364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槟舟,山东**(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B座B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35516068G。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粤0310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107839.62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受理费7442.9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12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3979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由于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182354.92元至执行款专户,前述案款优先扣缴执行费13979元后,余款1168375.92***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3)粤0310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执行费13979元已扣缴,本案应当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含保全案号:(2023)粤0310执保406号]。 二、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