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2585号
原告:四川蜀权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CQJT0XF,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安置小区(一期)4-6幢三单元201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21035553P,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大顺发商贸607-609、61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权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蜀权苍南分公司)与被告苍南县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浙0327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蜀权苍南分公司的起诉。后原告蜀权苍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浙03民终23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3)浙0327民初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权苍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85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085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LPR3.7%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970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9702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LPR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承接苍南县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建设整治项目,其中包括山海大道、***、兴园路、成功路等四条道路的工程施工任务。因该工程系政府项目,工期紧迫,被告便于2020年10月13日委托原告安排施工,并于当日向原告发送施工图纸、预算清单等文件。原告接受委托后,于当日查勘了项目现场,并于2020年10月15日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先后完成了山海大道366.4米、***485.5米、成功路1953.2米及兴园路前期措施和路面切割(已经由被告的项目部***签字确认在平面图上)。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内容后,按照被告2020年10月13日发送给原告的工程预算书及确认的工程量,编制结算价为5609919元,而被告仅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1562740元,剩余4047179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于2022年1月10日起诉至贵院。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存在争议,经贵院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鉴字第17号《苍南县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建设整治项目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无争议造价为2858847元,另存在争议造价:按原告主张为1112451元,按被告主张为872698元。因原告参与的为前期工程,相关工程量应当按照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施工图及被告已确认原告的工程量来计算。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71298元,现原告自愿按被告主张的1574275元作为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2397023元。
原告认为,一、原、被告主体均适格。首先,被告项目经理***在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公司负责人***发送了案涉项目的相关施工图、预算清单等文件后,原告即安排人员于2020年10月15日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工程中,双方对于工程为劳务分包还是工程转包一直未能协商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同意由原告实际负责案涉工程。其次,案涉项目属于苍南县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建设整治项目,2020年7月开始,原告也曾在被告的其他标段进行施工,双方在施工前也并无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在结算时向被告提交原告**的相关合同并向被告开具发票,以确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因此,原告在进场施工前,并无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也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与浙江聚联汇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涉及的案涉工程基本均已结束,在2021年元旦后也仅是对之前施工部分的扫尾工作。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有原告自身人员无其他人员。因此,被告与聚联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被告因此而认为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是毫无依据的。第四,原告负责人***与聚联公司也无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社保也均在原告处缴纳,被告提出的只认可***班组,而否认原告主体的说法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二、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在原被告委托范围内进行的,在鉴定过程中也多次召集双方现场踏勘、多次听取双方的反馈意见,最终得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已经对鉴定过程、双方的反馈意见进行充分展示并予以回复说明,且对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了区分,系合理合法且有效的,无需补充或重新鉴定。被告在庭审中也已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有原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参与,即具体的组织施工、代购部分材料等工作内容均由原告完成,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毫无不妥。对于争议部分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所实际施工的是根据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施工图纸来进行施工的,上述工程量也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原告退出后便不再参与后期工程,竣工图的工程内容并未经原告确认,被告认为应当以竣工图来结算缺乏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第五条鉴定造价分析及情况说明中已经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因此,原告认为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来确认案涉工程量,即无争议部分造价2858847元,有争议部分造价应按原告主张的1112451元,而非按被告主张的872698元计算。
三、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其最终确认的鉴定造价即为原告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因此被告主张在该鉴定造价基础上扣算相应比例或按照其另行计算的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伟峰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苍南县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建设整治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与聚联公司签订,***劳务班组作为聚联公司下属劳务班组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被告未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亦未接受过原告提供的任何劳务服务,且涉案项目劳务费用亦支付给聚联公司。综上可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涉案鉴定意见书超出委托范围不合法,且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班组主张工程款的依据。1、鉴定意见书超出委托范围不合法。苍南县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建设整治项目鉴定意见书第二条载明,对苍南县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建设整治项目中***班组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进而得出工程造价,对工程材料量及单价进行司法鉴定进而得出材料款用于确定***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和部分材料费。而鉴定机构直接按照工程分包模式进行造价鉴定,进而得出工程分包模式下的工程造价超出委托范围不合法。2、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1点中关于施工图与竣工图不一致的问题,竣工图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是经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审核确认,并作为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劳务分包人本身就不是竣工图签字确认的主体之一,鉴定机构认为竣工图无法反映真实施工情况,该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班主已自认其提供的材料费为786600元,鉴定机构脱离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自行重新组价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2点,旧管拆除数量在现场无法勘探的情况下,应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为准,理由和上述一致。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3点,在***班主已自认水马费用15万元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仍自行重新计算***班组提供的水马数量为2141个、费用为201558元,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水马作为可回收利用的围挡材料,在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水马费用后,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班组如果不能返还使用后的水马,鉴定机构应对水马的残值进行折价计算。另外,鉴定机构在***班组未举证的情况下,认为水马围栏在***班组与被告终止合同后仍一直由被告使用至施工结束,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6点,鉴定机构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下浮率18%,且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项目系劳务分包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浮率无异议,并按下浮率18%计入,进而得出工程造价为2858847元的结论不当。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二款第1、2点,鉴定机构一方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劳务分包模式还是工程分包模式系法律问题应由法庭判定,另一方面又采用工程分包的模式进行重新计算,明显不符合逻辑。而且***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发给***的编制说明,证明双方认可劳务费按***施工范围内工程造价的23%进行结算,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且涉嫌以鉴代审。
三、涉案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已经支付的鉴定费用予以退还。
综上,***主张结算工程款3971298元(其中包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1574275元)不成立,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4.施工图、5.工程招标控制价,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的经理***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送案涉项目工程有关的施工图、工程招标控制价及其他材料;6.平面图,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工程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7.(2022)***鉴字第17号《苍南县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建设整治项目鉴定意见书》,证明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原被告的共同委托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造价为3971298元;8.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系原告的员工及负责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聚联公司无任何关系;9.施工合同审批表、10.工程协议书、1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9-11共同证明2020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合作模式也都是在实际施工时并未签订合同,而是在后期补签合同;12.台州银行交易明细、13.苍南县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4.苍南县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2-14共同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开具发票后,由其关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伟峰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及业务回单,证明苍南县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建设整治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为聚联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实际支付给聚联公司的劳务费为921125元,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与***聊天记录、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明确向***告知工程承包模式为劳务清包,***无异议并予以认可。3.***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发给***的“编制说明”,证明双方认可劳务费按***施工范围内工程造价的23%进行结算且***自认水马费用为150000元。4.业主单位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计算综合单价及工程量应以业主结算版本所载综合单价和工程量为上限,鉴定意见书自行组价及自行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不足。5.苍南县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建设整治项目-山海大道招标控制价(“***最终版本。SSQ6”,2022年1月27日微信提供给被告预算员***)及微信截图(招标总价是6679338.84元),证明该版本所载综合单价与业主结算书相符,据此可以证明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计算综合单价为业主结算版本所载综合单价,且其主张的工程量上限也不应超过业主结算的工程量,应据实结算。6.土方分项工程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苍南县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建设整治项目(成功路)-挖方测量、技术成果资料,证明成功路土方开挖、运输、消纳工作任务系由苍南县鸿信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7.***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报量中会经理”文件,证明涉案工程收尾阶段***确认其施工范围内劳务分包费为1499173元、材料费为960230元,合计2459403元,但现其主张工程结算价为3971298元明显与事实不符。8.鉴定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涉案工程鉴定费用的事实。
原一审中,本院对聚联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进行谈话并形成笔录。
原告蜀权苍南分公司、被告伟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原一审中所作的谈话笔录,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蜀权苍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伟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招标控制价系业主单位的工程预算文件,只在确定施工范围及预算工程量,后续被告与***结算过程中的各项资料所载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均与工程招标控制价不符,工程招标控制价所载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并能不作为计算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劳务分包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明确了***班组的实际施工区域,但实际施工内容无法在该图纸中进行体现,该图纸只能反映雨水管、污水管长度及雨水井的一个座数。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涉案鉴定意见书超出委托范围,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涉嫌以鉴代审,不能作为***班组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8年8月的社保由原告缴纳的事实,至于***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法律并不禁止员工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从***及其名下班组接受聚联公司的工资支付可以看出,涉案项目施工期间,***与聚联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审批表系被告内部的审批流程材料,不对外发生效力,且没有分管副经理和总经理签字,不具备审批的效力;工程协议书没有被告**,合同不成立,且苍南中学项目的工程协议书中的承包方为苍南县城铭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前存在交易,由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先施工后签合同的交易习惯。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苍南县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交易流水,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对于被告伟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蜀权苍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前期未能就劳务分包模式协商一致,才未签订合同,被告是在和原告无法合作后才与聚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且被告关于支付劳务费用具体金额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的,被告通过聚联公司发放劳务工资,并未经过原告同意,且当时原告已离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对是否是劳务分包作出明确回复。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截取了部分对其有利的信息,当时双方是在协商、沟通,既然双方对于工程模式以及工程量、造价无法达成一致,且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委托了第三方进行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文件与施工图当中的多项内容不相符,原告是根据被告当时发送给原告的相关施工图、招标控制价等其他材料进行施工的,而且做的是前期工作,后期有无设计变化或者工作内容的调整,原告并不了解,也都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截取部分,结算书上面的单价都是根据被告发给原告的招标控制价来计算的,工程量是根据施工图被告确认的工程量来计算的,原告是为了让被告方便审核通过才作的让步,并且原告曾多次提出要将措施费、材料费等一并记录在内,被告忽视了原告与其整体沟通的情况。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处理的是管沟土方的开挖和运输,案外人提供的是道路土方的开挖和运输,原告施工在前,对方施工在后,该份合同签订是在2021年1月,原告已离场。证据7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证据3、5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
对本院原一审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蜀权苍南分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谈话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谈话人在聚联公司担任的职务是总经理助理,并非是聚联公司与伟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中的项目经理,对实际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被告伟峰公司认为该谈话笔录能证明聚联公司与伟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身份信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适格主体,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招标控制价,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该工程招标控制价系由被告提供,但具体造价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平面图,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鉴定意见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在说理部分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8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系蜀权苍南分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虽非因涉案工程出具的发票,但可佐证原、被告在2020年有过多次污水零直排建设工程的合作。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仅从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苍南县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替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就此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5、7,系双方结算过程中的过程性文件,且最终双方未能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该三组证据无法作为本案相关工程量及造价认定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业主方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审核,并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系在工程前期阶段进行施工,无法以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作为原、被告之间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原一审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佐证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伟峰公司于2020年承接苍南县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建设整治项目,其中包括山海大道、***、兴园路、成功路等四条道路的工程施工任务。2020年10月,***带领团队入场施工,但并未与被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后双方就合作模式、合作主体等产生争议,在涉案工程未完工前,***退场。期间,被告与案外人聚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聚联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6日;合同中载明订立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该合同于2020年12月28日经被告伟峰公司备案。后被告伟峰公司通过聚联公司发放***施工阶段的工人劳务费921125元。被告伟峰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施工阶段购买的材料款费用。
2022年2月11日,原告蜀权苍南分公司以伟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产生争议。后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于2022年11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苍南县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建设整治项目施工造价结论有两部分造价组成,一是确认造价2858847元,争议造价:①成功路基础加固部分造价,按原告主张计算造价911258元,按被告主张计算造价869329元;②成功路旧管拆除部分造价,按原告主张计算造价89501元,按被告主张计算造价3369元;③管道砂基础主材部分造价,按原告主张计算造价111692元,按被告主张计算造价0元。
另查明,***系原告蜀权苍南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班组”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均不持异议,伟峰公司确认***班组除提供劳务外,亦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投入施工。而***未与聚联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系蜀权苍南分公司负责人,且从2020年11月17日***与被告处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内容亦可知,被告同意***以自己的公司即蜀权苍南分公司补签相应合同,结合蜀权苍南分公司与伟峰公司在2020年的多次合作习惯,以及蜀权苍南分公司曾***公司出具以“建筑服务工程服务”为内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确认蜀权苍南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相应实体权利,主体适格。
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也未对计件方式进行约定,原告的负责人***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等人虽有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等进行沟通,但双方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对计价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参照现行国标清单、工程定额重新组价,工程量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场记录重新计算,主材除被告提供外参照苍南县信息价计入,并无不当。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施工造价结论有两部分组成,即确认造价与争议造价。对确认造价285884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造价,本院分析如下:一、成功路基础加固部分造价,按原告主张计算造价911258元,按被告主张计算造价869329元。产生该造价差异的原因在于鉴定所参照的是施工图还是竣工图。本院认为,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施工图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在相应的平面图上签字确认,原告属于工程前期阶段施工,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具有合理性,而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编制在工程完工之后,且无原告签字,故本院认为按施工图计算造价符合双方实际施工情况,即本院确认成功路基础加固部分造价按911258元计算。二、成功路旧管拆除部分造价,按原告主张计算造价89501元,按被告主张计算造价3369元。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在原有道路排污基础上对“污水零直排”进行建设、整治,新建管道铺设在原有旧管之上,符合常理,且具较大可能性,而被告提供的签证单未经原告签字,且当时原告已退场,故对原告关于实际施工时拆除旧管量同新建管道长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成功路旧管拆除部分造价按89501元计算。三、管道砂基础主材部分造价,按原告主张计算造价111692元,按被告主张计算造价0元。该争议造价的关键在于***、山海大道部分管道砂基础回填材料主材由谁购买。原告主张系由其购买,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购买材料款,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支付凭证,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该部分争议造价按0元计算。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所涉总造价为3859606元(2858847元+911258元+89501元+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支付款项1574275元,原告只认可支付了1562740元,现原告自愿按1574275元予以扣减,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5331元(3859606元-1574275元)。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1日即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作为利息损失起算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蜀权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853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8533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蜀权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76元,由四川蜀权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负担1210元,由苍南县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66元;鉴定费75000元(已由苍南县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由四川蜀权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负担37500元,由苍南县伟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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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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