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光建设有限公司

***、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303执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2)浙0303民初4701号调解书,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6188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180号旭日小区6幢201室进行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财产如下:1、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2、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3、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4、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5、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6、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7、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8、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奥迪牌车辆(号牌:×××)、别克牌车辆(号牌:×××)、奔驰牌车辆(号牌:×××)、五菱牌车辆(号牌:×××)、五菱牌车辆(号牌:×××)、五菱牌车辆(号牌:×××)、北京现代牌车辆(号牌:×××);9、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51%股权;10、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5%股权。 本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1、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2、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3、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4、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5、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6、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7、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六路的不动产,(上述七套不动产的查封期限均为:从2023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上述七套不动产本院均是轮候查封没有处置权,已向首封法院发参与分配函,暂无法处置;8、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奥迪牌车辆(号牌:×××)、别克牌车辆(号牌:×××)、奔驰牌车辆(号牌:×××)、五菱牌车辆(号牌:×××)、五菱牌车辆(号牌:×××)、五菱牌车辆(号牌:×××)、北京现代牌车辆(号牌:×××)【轮候查封期限从2023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9、冻结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51%股权(冻结期限:2022年8月11日至2025年8月10日),经走访注册地未发现温州市宏光幕墙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申请人申请不予处置该股权;10、冻结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5%股权(冻结期限:2022年8月11日至2025年8月10日),申请人同意不予处置。 本院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在其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继续发生效力,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另查明,宏光建设有限公司系多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022)浙0303执378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移送破产程序。 截至2023年4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516188元及利息,未缴纳执行费7561.88元、诉讼费8104元。 因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移动微法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林大为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