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包卸其、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1897号
原告:包卸其,男,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攀,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娅,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丰亭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崔庆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妙洪,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卸其与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卸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攀、郑丽娅,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妙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卸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069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3300元等共计117814.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工地交通秩序维护工作。2018年2月4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被凿下的石块击伤左眼,原告当即无法视物,并伴随左眼疼痛和流血不止。原告因伤重在金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5日,原告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原告已76周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是一个国企单位,不会承担如此巨大的风险,来雇佣一个年老体弱的人从事安全员的工作;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鉴定矫正视力时被告未在场,无法判断鉴定是否符合规定;三、原告未将实际加害人缪志清作为本案被告,加害人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结果有重大影响,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四、原告赔偿项目存在以下不合理部分,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系原告自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从事工地安全员的工作,应当明白防护措施的重要性,其自诉工作时被石头击伤,但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是如何击伤,怎样击伤,为何会击伤原告的情况。这些事实查明对责任的划分有重要的意义。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受伤负主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2.金华眼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9页,证明原告住院15天的事实;3.金华市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眼部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情况;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5.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谈话内容1份,证明实际的加害者是缪志清,及事故的发生原告是负主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治疗应当有治疗部门出具相关病例,对原告伤势情况进行记录,无法证明其用药是用于治疗哪些部位,是否用在受伤部位治疗之上。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3、4,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方自行申请的,鉴定时被告方不在场,整个过程被告未参与,鉴定报告仅是对被告的伤残进行的鉴定,如何受伤的仅凭鉴定报告是无法判断的,相关鉴定结论中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应得到支持,护理及营养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未产生,不应支持。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说明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进行查证,村民委员会对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等事情的发展均是不知情的,且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是不敌情的,且证明上的村民委员会的章的打印位置与所打字迹不在同一位置,可能是先盖章,后写内容的。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对被告证据,原告提出:三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所待证事实,从该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金华市婺城区公路建设工程。2018年2月4日,原告包卸其在该公路施工工地工作时被飞石击伤左眼,原告因伤在金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和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9231.58元。原告受伤后,已获赔医药费17000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左眼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无鉴定依据,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损失有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卸其医疗费20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069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72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92830.42的80%即87426.74元。
二、驳回原告包卸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包卸其负担334元,由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子洪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