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375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北仑区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210971992)。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丰亭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程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20056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包建设北仑白中线延伸段公路工程项目时设立了白中线延伸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2015年4月至10月,该项目经理部在完成该公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挖掘机施工业务由原告承担。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该项目工程经理部现场负责人对账,确认原告挖掘机施工时间计643.5小时,挖掘机炮头施工时间计173.5小时。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结账,项目经理部应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20056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设立的项目经理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应视为被告的公章,其在对外的业务结算单上盖章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挖机对账单1份;2.结账单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向其租用挖机、炮头等设备,原告未与被告联系过挖机、炮头租金支付事宜,而是一直与案外人汪拥军进行联系。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上的印章系项目经理部章并非原告公章,对外无效力,且该枚印章系汪拥军自行刻制,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在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收到一分租金的情况下将挖机、炮头等贵重设备出租给被告长达5个多月,与实际交易习惯相悖。且在出租设备后从未与被告联系,而是一直与汪拥军联系,直到2018年5月20日才取得盖有项目经理部章的结账单,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知晓本案挖机、炮头等是由实际施工人汪拥军向其承租,而非被告。原告与汪拥军相识,明知汪拥军不可能代表被告,不存在表见代理。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汪拥军进行了询问,汪拥军陈述:被告中标了白中线延伸段公路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黄永春施工,黄永春又让其负责管理该工程,其和黄永春让林和巨具体管理工程现场。因工程需要其向原告租用挖掘机破土、打水泥块。至2015年10月原告的挖掘机作业结束,但挖掘机台班费一直未付。2016年初工程结束后林和巨出了份汇总的对账单给原告。2018年其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并在上面加盖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印章并非其私刻,向业主报送资料、领工程款时加盖的也是此枚印章。汪拥军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相关内容七页以证实其陈述。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中签名的林和巨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其所签订的对账单对被告没有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账单上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是汪拥军私刻的,不能代表被告,且是后补的。原、被告对本院对汪拥军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汪拥军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中审核过的有关挖掘机的费用已包含了本案标的,被告则表示公路工程用到挖掘机是正常的,但资料中看不出用到了原告的挖掘机。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汪拥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需使用挖掘机,由汪拥军对外联系挖掘机事宜,而汪拥军认可在挖机对账单上签名的林和巨是具体管理工程现场的人员,并对其内容予以认可,被告亦认可汪拥军向业主报送资料、申领工程款时在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本案结账单上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由此反映被告是认同该枚印章的,且该章在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事宜上可以代表被告。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系白中线延伸段公路工程的施工单位。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因白中线延伸段公路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2018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20056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挖掘机进行作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挖掘机台班费,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其支付挖掘机台班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2005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保全费1530元,合计3684元,由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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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薛贞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