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556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北仑区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丰亭西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62091909M。
法定代表人:程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光、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光、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由被告出面与北仑区公路工程指挥部订立了“白中线延伸段公路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标的为7086218元,此后,由原告组织实施该“公路工程”项目。在“公路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为了“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便,以被告的名义组建了“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2015年4月30日,原告根据工程开工令的要求,组建施工队伍进驻“公路工程”项目现场,实施对“公路工程”的建设。“公路工程”于2016年5月28日完工,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5日,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公路工程”项目造价为7210646元。“公路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时至目前,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交“公路工程”项目预付款5232271.90元,向案外人宁波市北仑东兴建材有限公司以及曹旭锋支付了与“公路工程”有关的二笔履行款计1093020.5元,支付金额合计为6325292.4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款885353.6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5353.6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白中线延伸段公路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白中线延伸段公路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合同协议书、工程开工令、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总结、计量支付数量汇总表、施工人员安全责任书等证据以证明所诉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承包的工程是交给案外人黄永春完成的,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即使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该项目结算审计价为7210646元,2017年6月5日前支付的6016212元需扣除9%的企税费54146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的尾款需支付13%的企税费155276.42元,还应扣除因原告未提供竣工资料业主资料押金50000元,应付原告施工费为6463910元,已支付原告施工费为5232271.90元,代付水泥款为947804.88元,代付曹旭峰挖机款217880.95元,现应付原告施工费为65952.27元。原告认可项目结算审计价为7210646元,已收到施工费为5232271.90元。代付的水泥款为892460.5元,代付曹旭峰挖机款为200560元,两笔款项差额部分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义务而被法院扣去的逾期利息。同意被告扣除企税费2.5%。
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回单等证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018)浙0206民初635号、(2019)浙0206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和案外人黄永春之间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安全责任书外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安全责任书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需待证事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北仑区公路工程指挥部订立“白中线延伸段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包“由K3+045-K4+100,长约1.055km的路基、路面、涵洞、交安工程等的施工及缺陷修复”。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5日,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为7210646元。原告已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232271.90元。本院2018年5月18日(2018)浙0206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宁波市北仑东兴建材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水泥及煤灰款892460.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受理费、保全费11346元。2019年6月26日(2019)浙0206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曹旭峰涉案工程挖掘机台班费20056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受理费、保全费36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主体资格,更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虽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造价支付工程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以扣减被告代付的水泥及煤灰款和挖掘机台班费后尚欠的工程款为本金,因此被告对支付的水泥及煤灰款和挖掘机台班费除法院判决确定部分以外支付的利息应自行承担。原告自愿承担2.5%的企税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为7210646-7210646*2.5%-5232271.90-892460.50-200560=705087.45元。被告辩称应分别扣减9%和13%的企税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5087.4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851元,由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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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严学军
人民陪审员  钟海霞
人民陪审员  周革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绍远
代书 记员  奚 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