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753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丰亭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吕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彭兰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656.87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开自卸车工作。2019年5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操作铲车,原告操作铲车过程中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前往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左耳廓裂伤,肋骨骨折,右桡骨骨折等,发生医疗费1万佘元,遗留肢体功能障碍,2019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5天、营养45天。

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的人员,是被告***的雇佣人员。2016年10月15日,答辩人与***签订《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将“婺城莘畈至武义白姆公路建设工程”以包干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系***雇佣的务工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建设单位必须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工资清单给答辩人,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支付,但其并非是答辩人所雇佣,对其受伤事宜答辩人并不知情。2.原告在没有叉车证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约定: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婺城莘畈至武义白姆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合同内容、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做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沿线关系等内容。原告***受***雇佣在项目工地开自卸车。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提供的工资清单,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支付给原告工资。2019年5月9日,原告在项目工地开自卸车时,发现前面路中间有铲车挡在路上,原告按***雇佣的车队长陈正军指示去移动铲车,原告在操作铲车过程中翻车,造成自己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9年5月23日出院,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2186.15元及门诊医疗费744.17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徐土根现年89岁,共有5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作为工地的承包人未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工作中疏忽大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涉事工地系由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但其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80/月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136.71元/天计算,为16405.2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930.32元;2.伙食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45天×60元/天);4.误工费16405.20元(120天×136.71元/天);5.护理费6750元(45天×150元/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119757.60元(49899元/年×20年×12%)、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徐土根3843.12元(32026元/年×5年×12%÷5人);8.鉴定费2600元,共计165606.24元。应由被告承担60%即99363.7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2160元;故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01523.74元,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12930.32元,尚应支付88593.4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523.74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2930.32元,余款8859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4元,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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