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倪某等与金华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4442号 原告:,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女,系公司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楼除外)。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鑫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经原告倪某申请,本院通知金华市鑫隆路桥金华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24年8月29日、2024年9月29日、2024年11月13日三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某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于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路桥建设公司、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暂计250223.96元,其余损失包括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xxx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某金华分公司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4日18时55分,***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下张都村村道下张都村路段时,与村道南侧行走的行人倪某发生碰撞,造成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路段道路南侧堆放有砂石,其中占道部分为东西向560厘米,南北向130厘米,该砂石堆的所有人系被告***。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倪某无责任。某甲公司系案涉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某金华分公司系案涉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险的某乙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倪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倪某脑挫伤等,经手术等治疗,现已产生医疗费193202.49元,因伤情严重,今后仍需治疗,尚需支付巨额医疗费。倪某因家庭贫困,无能力垫付巨额医疗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住在事发地,那边还有几户人家,村里造房子的砂石都堆那里的,本来路面上只有高度很低的少量砂石,而且我那几天去医院做手术,也不清楚事发时这些砂石怎么来的。 被告***答辩称,***是某路桥建设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公司项目上的测量工作。2023年11月14日18时50分左右,***从公司项目部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工地,为公司购买项目上的测量用品,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下张都村村道下张都村路段时,与村道南侧行走的行人倪某发生碰撞,造成倪某受伤。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某路桥建设公司从晟安汽车某甲公司租赁的车辆,该车辆投保于某金华分公司。***前往工地寻找测量用品、为公司项目上购买测量用品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某路桥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认为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承担30%的责任。倪某主张的医药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某路桥建设公司赔付。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我司系案涉G6F5S5号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我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具体而言,我司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并尽到审查责任。第一,我司依约提供了运行状况良好、不存在缺陷的租赁车辆,而事故系因驾驶员未及时查明前方行人动态及事发地存在砂石占用道路的情况所致,与车辆本身的状况无关。第二,我司将符合使用规范的车辆租赁给鑫隆,由某路桥建设公司自行配备驾驶员使用。我司已审某路桥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有充分理由认为其配备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因此,我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司认为应当由人保金华分公某金华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如存在保险无法覆盖的部分损失,再由其他主体按照相关责任程度和事实情况予以赔偿。 被告人某金华分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针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盖章的医药费发票予以核算。住院清单显示其住院期间存在伙食费、理发费、护理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剩余费用应该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第三,我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8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晟安汽车某甲公司为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时是按照非营业性质投保的。***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在事故发生时既是驾驶员,又是鑫隆某路桥建设公司的员工。晟安汽车某甲公司提供的《金华市婺城区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车辆租赁合同》)显示某甲公司以3000元/月的价格将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租使用,我司认为该租赁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系数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中国某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如果法院判决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当时道路可通行宽度为700厘米,占道的砂石东西向为560厘米,南北向为130厘米,我司认为在商业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宜。第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路桥建设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于2023年11月14日18点55许,当时是下班时间,我司没有给***指派工作任务,这是他的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倪某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晟安汽车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以及目前已花费医疗费250223.96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晟安汽车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请法庭依据正规发票以及与事故有关的费用范围进行认定。被告人保金某金华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发票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质证称,质证意见同晟安汽车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四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购买纸尿裤、轮椅、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均与其交通事故外伤相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卡记录一份共6页;2.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1页,用以证明***在公司项目上存在不定时加班的情况,***从项目部到工地上以巡查的方式寻找测量用品,结束之后再去购买测量用品,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所在公司承担。3.付款记录一份4页,用以证明***为公司购买测量用品的部分记录。4.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交警问***车主是谁,其称该车是公司的,车辆是公用的,其当天开出来是准备去工地转一圈,然后再去购买一些测量用品,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5.银行流水一页,用以证明***为工作购买测量用品,公司报销后并备注费用用于购买测量用品的名称,比如测量仪器维修、GPS充电器、塔尺、自动喷漆、建筑线、水准仪维修配件、RTKR某薄屏幕修理、水稳仪等。6.收款收据一份两页,用以证明***为工作购买测量用品的部分清单及费用。 原告倪某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证明内容以被告某路桥建设公司核实的为准。被告***、晟安汽车公司、人保金华分公司某金华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鑫隆路桥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打卡记录显示是当日17点52分,而事故发生于18点55许,距离下班打卡时间已有约一个小时,我司并没有指派工作任务,当时工地上的工作肯定已经结束了,***称其从工地回来,我司不知道其从哪个工地回来的,以前的部分购买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当日需要购买这些物品。我司认为***在询问笔录所述的“当天我开出来是准备去工地转一圈,然后自己再买点日用品的”与其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我司认为这是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事发时我司的五金件都是由定点机构送货上门的,而非自行采购的。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我司购买这些物品。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证据1能够证明***当日打卡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证据2结合证据1能够反映***部分工作日存在下班打卡时间晚于正常下班时间的情况;证据3仅有支付对象和付款金额,而无具体购买标的,无法据此推断***是为公司消费;证据4系***在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当事人对“自己再去买点日用品”是否与工作相关尚有争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的交易对象系鑫隆路桥建设公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6,本院结合前述证据认为购买标的与***的工作相关,但事发时***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需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某金华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晟安汽车公司出租车辆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系数显著增加。 原告倪某质证称,合同的真实性以晟安汽车公司和鑫隆路桥建设公司的意见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晟安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范围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其投保时应该已提供了营业执照,视为保险公司接受保险标的可能用于出租的情形,在保险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内,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晟安汽车公司质证称,对《车辆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与我方举证内容一致。虽然商业保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内第三点和第四点提到“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该部分文字相较其它文字使用了相同大小的字体,也未作显著提示,故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鑫隆路桥建设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免责事项的意见与晟安汽车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对当事人争议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等问题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四、被告鑫隆路桥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之家打卡记录一页,用以证明2023年11月14日,***下班打卡时间为17时52分,事故时间是发生在下班之后的非工作时间。2.2023年11月14日鑫隆华龙项目部微信群截屏3份,用以证明事故当天***并没有接到任何加班通知,进一步证明事故发生并不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鑫某工作群截屏若干、《公司管理制度》一份,用以证明鑫隆路桥建设公司内部要求员工非工作期间车辆停放到指定的地方,未经车辆使用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将车辆用于办理私事,同时证明鑫隆路桥建设公司多次在***所在工作群中强调公车使用规则,使用公车前需填写行车单,由部分负责人签字后方能使用,用完后及时归还办公室,不得将车钥匙滞留身边。4.《小五金购销合同》一份、***与金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三份,用以证明鑫隆路桥建设公司从2023年7月18日开始均是金华市婺城区某乙商行采购五金制品,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货到指定地点,每季度结算一次货款,同时证明***对此是知情的并且多次就工作需要的材料让春春五金商行到指定地点的事实。5.《金金华市婺城某有限公司制度》一份,用以证明鑫隆路桥建设公司加班采用申请制,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要求加班的,应事先审核的事实。 原告倪某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晟安汽车公司、人保金华分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虽然发生在打卡后,但***开车外出是前往工地查看是否有监测仪器忘在工地上,以及购买测量用品。通过交警询问笔录第三页内容可知***当时开出来是准备去工地转一圈,然后再去买点测量用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测量工作的负责人,就测量的事项并不是每次都由公司安排,***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作群中的车辆使用规定分别是2020年、2021年、2022年、2024年发布的,2023年并没有发布,恰恰说明2023年公司员工用车比较规范。虽然公司要求遵守车辆使用规则,但并不能证明公司真正贯彻与落实到位,就算员工未按照公司规定使用车辆,也不影响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公司从未将《公司管理制度》告知***,***也不知道。《公司管理制度》是2010年修订本,但页脚日期又显示2016年6月,故我方对其三性不予质证,以法院认定为准。对证据4中《小五金购销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黄开某丙的微信聊天时间是2023年7月11日,而合同签订时间是2023年7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老板发送的定位是昌某店,也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质证,以法院认定为准。因为该证据仅有部分内容,并不完整,且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证据1能够反映事故发生时间在下班打卡时间之后。证据2能够反映公司未在微信工作群通知***加班的事实。证据3能够反映公司针对公车管理方面的要求,并曾在工作群发过数次通知。证据4与原件一致,经查,微信聊天用户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证据5中加班管理规定虽明确加班采用申请制,但适用的前提是公休日、节假日期间,并非正常工作日期间,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4日,***驾驶浙G6F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下张都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18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乾西乡下张都村村道下张都村路段时,与沿乾西乡下张都村村道南侧行走的行人倪某发生碰撞,造成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下张都村村道下张都村路段,下张都村村道该路段呈东西走向,现场往东通往二环西路,往西通往华龙南街北延项目部,道路平直干燥,系水泥结构路面,道路可通行宽度为700厘米,未施划有标志标线,事故路段道路南侧堆放有砂石,其中占道部分为东西向560厘米,南北向130厘米。 2024年3月4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第33070312023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察明前方行人动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砂石占用道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倪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倪某乘救护车前往金华金华市某医院就诊,医生初步诊断为多处挫伤、脑挫伤。倪某于202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2月5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颅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左侧小腿间静脉血栓形成考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1734.94元。倪某于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2月26日在金华顾连金帆金华某医院83天,出院诊断为康复医疗、脑出血恢复期、脑外伤恢复期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0380.91元。2024年1月29日,倪某凭金华顾连金帆康复医院开具的处方笺至金华市,为此花费2550元。倪某于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8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脑积水,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7714.83元(包含伙食费138.7元)。倪某于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5月7日在金华顾连金帆康复医院住院60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7021.47元。倪某还因购买轮椅花费497.99元,购买纸尿裤花费323.82元。人保某金华分公司向倪某垫付18000元。现倪某尚未医疗终结。 2023年6月29日,晟安汽车公司(甲方)与鑫隆路桥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租赁车辆,但不配备驾驶员。甲方同意将包含浙G6F5**号皮卡车在内的15辆车辆出租给乙方,单车租金为3000元/月至6000元/月,合同期内总租金费用为人民币588000元。关于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与乙方进行车辆交接,甲方应在起租日提供经双方签收合格的租赁车辆,确保车辆相关证件齐全并且有效。租赁期间甲方对车辆拥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将租赁车辆转借、转租、出售、抵押以及从事营利性营运,不得参加竞赛、实验、测试、教练等活动,不得利用车辆从事不符合其功能的运输。禁止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晟安汽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等。晟安汽车公司为浙G6F5**号车辆向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金华分公司交付晟安汽车公司的保险单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交付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2022年6月28日,鑫隆路桥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从事甲方所安排的岗位工作。乙方应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以及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临时工作任务。甲乙双方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执行何种工时制度,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日由所在部门根据需要安排。乙方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包括用餐及休息时间。 2023年11月14日,***分别于上午8:35和下午17点52分考勤打卡。当日,鑫隆路桥建设公司未在名为“鑫隆华龙项目部”的微信工作群中通知***加班。2023年11月28日,***接受行政传唤至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这辆车是公用的,当天我开出来是准备去工地转一圈,然后自己再去买点日用品的”。***曾因购买测量仪器维修、GPS充电器、塔尺、自动喷漆、建筑线、水准仪维修配件、RTKR某理、水稳仪等测量用品向鑫隆路桥建设公司申请报销相关费用。2020年至2021年期间,鑫隆路桥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报销费用。***于2022年8月16日至金华市婺城区家鹏副食品店购金华市婺城区某店华市婺城区某店华市婺城区某店卷尺、建筑线花费36元,于2022年9月24日至金华市婺城区家鹏副食品店购买塑料线、建筑线花费27元,于2022年11月3日至金华市婺城区家鹏副食品店购买卷尺、笔记本花费34元,于2024年1月3日至金华市婺城区国通五金机电经营金华市婺城区某甲买喷漆花费16元。 2023年7月18日,金华市婺城区金华市婺城区某乙桥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小五金购销合同》,约定乙方电话通知(或书面订单),但应当提前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备货;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应当及时安排接货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每季度为一结算周期;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7日。 鑫隆路桥建设公司编制的《公司管理制度》(2010年修订本)针对公司车辆使用管理方面规定:“由车辆使用部门负责人确定车辆的固定驾驶员,非工作期间车辆应停放在指定的地方,未经车辆使用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将车辆用于办理私事……”。鑫隆路桥建设公司于2020年、2021年、2022年、2024年在名为“鑫隆安全工作群”的微信群里多次发布有关公车使用规范的通知,包括“规范停车”、“车钥匙由专人保管”、“严禁公车私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以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等问题。 关于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晟安汽车公司对被保险标的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以及是否会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意见有分歧。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认为晟安汽车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即属营业,改变了投保时“非营业”的车辆性质,且被告鑫隆路桥建设公司租得案涉车辆后交付给其不特定的员工使用,明显大幅增加车辆出险风险。而被告晟安汽车公司则认为双方合作多年,人保金华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经营范围以及其名下车辆使用过程中的租赁行为应当能够预见,且人保金华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金华分公司不得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赔。本院审查后认为,晟安汽车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车辆租赁经营服务,其将自有车辆出租使用属可预见情形,人保金华分公司接受晟安汽车公司将案涉车辆以“非营业货车”投保,应预见可能发生人保金华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情形,即应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但人保金华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并未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加黑加粗处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晟安汽车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鑫隆路桥建设公司使用是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的认识不一,对合同条款产生两种解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鑫隆路桥建设公司租得案涉车辆后使用车辆的行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亦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综上,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职务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是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本案中,***系鑫隆路桥建设公司的员工,主要从事测量、放样工作,其主张事故发生时拟开车前往工地查看测量用品是否齐备,然后再去购买测量用品,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工作中存在不定时加班以及因工作需要到便利店、五金店购买测量用品的情况。对此,鑫隆路桥建设公司提供了微信工作群截屏、《公司管理制度》、《小五金购销合同》等反驳证据用以证明***当日未在微信工作群中收到加班通知,公司在用车管理上要求登记使用、规范停放、及时归还并禁止公车私用,同时五金制品等工作用品也是公司通过指定店铺统一采购后送货上门的。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庭审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认为,合同指定的五金店距离***所在项目部距离较远,五金店单独配送少量小件物品的可能性不大,***根据工作需求自行到附近店铺购买卷尺、笔记本等小额工作用品也不违反常理。***驾驶浙G6F5**号车辆的权利来源,无论是基于***在庭审中陈述的有工作需要就可以直接开还是鑫隆路桥建设公司主张的需经审批后使用,均属鑫隆路桥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措施,对受害人倪某不能产生拘束力,故***对浙G6F5**号车辆地管理使用可以认定来自该公司授权。虽然打卡记录显示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距离***打下班卡时间后约一小时,但***居住在华龙南街北延项目部,且工地工作存在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地点灵活等特征,考勤记录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其全部工作状况。事发地距离项目部较近,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路段往西通往华龙南街北延项目部,亦在其从项目部开往工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针对事发时拟购买的物品,***在两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有出入,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后公权力机关介入的第一手资料,更接近原始事实,应以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的“当天我开出来是准备去工地转一圈,然后自己再去买点日用品的”为准。结合***存在因工作之需自行购买测量用品的历史情况,以及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公车行驶于项目部到工地的道路上等外观特征,不能排除案涉事故的发生与其执行工作任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鑫隆路桥建设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个人事务。因此,***在事发时驾驶公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在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应是客观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的书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道路通行中,***处于相对优势、强势的地位,对机动车有更高的掌控力、危险避让能力,应当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察明前方行人动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地道路可通行宽度为700厘米,未施划有标志标线,事故路段道路南侧堆放有砂石,其中占道部分为东西向560厘米,南北向130厘米。***的砂石占用道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综合考虑优者危险负担规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分别对原告倪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5%和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倪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前往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顾连金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本院结合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审查认为其主张的前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与交通事故外伤相关,予以支持。原告倪某于2024年1月29日至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的费用2550元有金华顾连金帆康复医院开具的处方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计算为249263.45元(不包含伙食费)。原告倪某购买护理用品(纸尿裤)、医疗仪器器械(轮椅)的费用合计821.81元,均系其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损失,原告倪某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医疗费中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倪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0085.26元。针对其中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部分,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本院酌定按3%计算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金额为6962.56元,其中5221.92元由被告鑫隆路桥建设公司承担,1740.64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前期医疗费186842.03元(包含已垫付的1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前期医疗费58021.31元; 三、被告金华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倪某非医保费用5221.92元; 四、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5元,由被告金华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