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东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734354502Q。
法定代表人:宋福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双立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樱花街5号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FEP44L。
法定代表人:李志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双立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立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硅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星,被上诉人双立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硅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第三次付款前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被上诉人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履行系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清单只是对设备数量进行清点,且签字人员并未得到上诉人授权,也未加盖上诉人印章,涉案工程并未得到有效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为328392元,已经超过其诉讼请求,且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增加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增加设备款76392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双立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392元及违约金(以18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8日起,以21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被告硅谷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与原告双立人公司作为承揽人(乙方)签订了《厨具、排烟设备加工承揽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公司承揽被告公司位于邯郸广府太极酒店的餐厅厨具、排烟设备的设计加工及安装,合同总金额为壹佰零捌万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为玖拾陆万元),如被告公司以一年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需加价4%,全额发票需在第三次付款前开具并交至原告公司入账。被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设备运抵安装现场,经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两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计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剩余合同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分三年支付,在乙方完全履行了服务承诺的情况下第一年支付合同总额的2%,计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整,第二年支付合同总额的2%,计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第三年支付合同总额的1%,计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合同另约定,送风排烟系统2018年8月25日前安装完毕,其他设备2018年9月5日前安装完毕,因甲方原因无法安装的工期顺延。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又约定当产品需要做出调整时,经被告或监理确认后据实结算。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设备及增加部分设备交付被告验收,合同内设备验收清单显示未交付部分为:C4台上层架1台,C5加厚带脚踏垃圾桶1个,D3双层工作台1台,D7加厚带脚踏垃圾桶1个,E3工程款海鲜蒸柜(甲醇)1台,E6双层工作台1台,G10电炸炉1台,H1挂墙星盆1台,H10加厚带脚踏垃圾桶1个,J1加厚带脚踏垃圾桶2个,L2平板车1辆。新风系统验收清单中未交付部分为送风高压风柜1台、降压启动开关1套、风柜支架1套,阻尼减震器1套。且该合同内设备验收清单显示,E9保险工作台数量为6台,共交付7台。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均在设备验收清单尾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被告经营的邯郸市广府景区太极酒店开始营业。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11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被告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公司支付30万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4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厨具、排烟设备加工承揽安装合同》、《合同设备验收单》、《增加设备清单》、《增加设备验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厨具、排烟设备加工承揽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双立人公司依约将合同项下(含增加的设备)交付给被告硅谷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共计328392元,原告虽未分项主张,但结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应包括下列几项内容:1、设备价款。根据《承揽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给原告合同借款的30%,合计324000元;设备运抵安装现场,经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合计540000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合计162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公司支付的840000元,则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剩余设备价款应为186000元(324000+540000+162000-840000=186000)。2、增加的设备价款;因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增加设备,价款合计76392元,鉴于该部分设备已交付、验收并被投入使用,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设备价款应计算在内,合计为262392元(186000+76392=262392)。3、合同中未交付的设备价款,结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内设备验收清单》及《合同附件详单》中的单价,未交付的设备共16台,合计为33140元(610+200+1080+200+7260+1080+1890+460+200+200×2+630+13900+1660+2280+1290),多交付的设备为E9保鲜工作台1台,价格为2560元。上述设备因未交付,无法计算在内(多交付的E9保鲜工作台除外),对该部分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设备价款,原审法院在231812元(262392-33140+2560=23181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4、发票贴息。因《承揽安装合同》第二款明确约定,被告以一年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需加价4%,全额发票需在第三次付款前开具并交至被告入账。因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故被告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应加价4%,即12000元(300000×0.04=12000)。故对原告主张的发票贴息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质保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揽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剩余合同款的5%,共计54000元(108000×5%=54000),质保金分三年支付,在原告完全履行了服务承诺的情况下第一年支付21600元;第二年支付21600元;第三年支付10800元。本案中,原告的交付行为虽有瑕疵,但考虑到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已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且原告也多次应被告要求到该酒店后厨对设备进行维修,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服务承诺;又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设备价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54000元质保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交付后未经验收,验收清单上的签字人员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但根据原告向提交的设备验收清单中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经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的厨具设备已于2018年10月进行交付,且被告经营的邯郸广府太极酒店也已于当月投入使用并进行盈利,至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逾期两年未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厨具、排烟设备加工承揽安装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的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鉴于原告仅主张以18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8日起,以21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21600元从2020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59586元[(186000﹣33140+2560+21600+21600)×30%=59586]。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双立人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97812元及违约金5958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双立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6元,减半收取计5903元,由原告河南双立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68元,由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厨具、排烟设备加工承揽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双立人公司按照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以及增加的设备交付给上诉人硅谷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上诉人硅谷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双立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于12月18日以电子送达方式向上诉人硅谷公司进行送达,上诉人于12月21日收到该电子送达。故上诉人硅谷公司上诉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为328392元,已经超过其诉讼请求,且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加设备清单中有三名上诉人的员工予以签字确认,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双方没有对签字人员进行约定,故对该清单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双立人公司陈述该工程合同内价款1080000元、增加设备76392元,截至目前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40000元,其中30万元是承兑汇票,剩余工程款及增加项目工程款328392元上诉人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硅谷公司时,其明确回答属实。结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双立人公司增加的设备款为76392元,上诉人硅谷公司应予支付。故上诉人硅谷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增加设备款76392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硅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第一、二次工程款,且上诉人硅谷公司经营的邯郸广府太极酒店已于2018年10月投入使用并进行营利,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逾期两年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硅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硅谷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第三次付款前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被上诉人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履行系违约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硅谷公司上诉称本案设备没有经过验收的请求,与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验收清单的事实不符,且涉案工程上诉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上诉人硅谷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硅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上诉人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