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3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鸡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宋福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主持人口头承诺支付上诉人每月工资为4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实成立。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总经理的录音证据,其中明确说到给上诉人补发工资是以每月4000元工资为基数,另上诉人提交的其同时期招聘信息印证上诉人应聘的职位最低工资均在4000元以上。二、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并未提及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一审法院突破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纠正。因为在劳动仲裁中已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三、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核实上诉人离职的真实原因,而不是看离职文件予以采信上诉人离职原因是系属于上诉人个人原因,没有尊重事实。四、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虽多次要求,但被上诉人仍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硅谷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一审事实认定不认可,双方之间不是全日制用工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加班拖欠工资差额、加班费等事项均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每小时工资是25元,被上诉人已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承诺过月工资4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8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393.5元(共计547.87天);4、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9179.13元;5、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4143元;6、判决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硅谷公司于2001年12月1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的人事监察处向被告的办公室出具了《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试用通知单》,载明原告到办公室试用,试用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0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离职通知单载明原告离职的原因系“个人原因”,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2.42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如下:1、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393.5元;3、裁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9179.13元;4、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14143元。2020年10月27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邯永劳人仲案(2020)6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204.84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3、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欠其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于2019年11月10日离职,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其月工资为4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7393.5元、加班工资29179.13元以及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4143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8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到被告处入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时至2020年11月9日原告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提请仲裁裁决的请求事项并没有该项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两年、不满两年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102.42×2.5=5256.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6.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公司总经理宋志强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月工资为4000元。硅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宋志强是公司总经理,但谈话内容不能确定是不是宋志强,谈话中也没有认可上诉人主张的4000元工资。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审查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永劳人仲案(2020)63号裁决书中,**仲裁请求:1、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请求被申请人(硅谷公司)支付申请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拖欠申请人工资27393.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000元。该仲裁委作出63号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共计4204.84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为4000元,其2017年11月入职硅谷公司,2019年11离职,期间**并未因月工资标准的问题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其二审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宋志强也称“确实答应给你4000,当时不是干这个活”,说明**的实际工作岗位不是月工资4000元的工作岗位,硅谷公司并不认可**月工资4000元,故**请求按月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该双倍工资其实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措施,该惩罚措施是有时效性的。**入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其于2020年11月9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要求硅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应由劳动者提交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未能提交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