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异294号
申请人: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东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734354502Q。
法定代表人:宋福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投集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59951M。
法定代表人:邢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磊,男。
被执行人: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168321G。
法定代表人:徐惠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131189144。
法定代表人:刘树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邯郸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56489808XC。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邯郸市捷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组织机构代码:1304000000728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邯郸市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现泽,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邯郸市立华经营服务中心,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MA098W778M。
法定代表人:苏小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河北盛卓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经济开发区**民生街西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06312895XT。
法定代表人:葛超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与邯郸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房地产公司)、邯郸市捷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友机床公司)、***、河北盛卓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卓建筑设备公司)、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机械公司)、邯郸市立华经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立华服务中心)、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爱华职工持股会)、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配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请求将申请执行人邯郸建投集团变更为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
华夏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与恒生配件公司、爱华职工持股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2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由华夏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变更为邯郸建投集团。2020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邯郸建投集团将其持有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经邯郸市天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成功竞拍,成交金额为35,000,000元,并与邯郸市天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邯拍成字(2020)第0731号)。2020年9月11日,邯郸建投集团与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楷泽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签订书面协议。2020年9月15日,邯郸建投集团和邯郸市楷泽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向债务人恒生配件公司、爱华职工持股会、立华服务中心、爱华机械公司、华星房地产公司、***、捷友机床公司分别出具的《债权转让告知函》,告知各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成为债权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变更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19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申请人已经依法从邯郸建投集团受让了本次听证的债权;
证据二、申请人和邯郸建投集团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该债权转让,申请执行人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
申请执行人邯郸建投集团质证称,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执行人恒生配件公司、***、爱华机械公司、华星房地产公司、捷友机床公司、爱华职工持股会、立华服务中心发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华夏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与恒生配件公司、爱华职工持股会、立华服务中心、爱华机械公司、华星房地产公司、***、宋福聪、捷友机床公司、盛卓建筑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冀0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借款本金8245.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华夏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对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肥国用(2013)第××号)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房产肥房权证2015字第××、肥房权证2015字第××、肥房权证2015字第××)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对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分别质押的被告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4870万股权和130万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华夏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对被告邯郸市立华经营服务中心质押的被告邯郸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捷友机床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担保范围内的还款向被告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被告河北盛卓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担保范围内的还款向被告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七、驳回原告华夏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9年2月16日生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冀01执359号。
另查,执行过程中,2019年7月15日,华夏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并于2019年8月22日在《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2020年4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邯郸建投集团、邯郸市楷泽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将该受让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邯郸建投集团所有,2020年5月6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应邯郸建投集团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冀01执异128号,变更邯郸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冀0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再查,2020年7月31日,邯郸市天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拍得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债权(整体债权),成交金额35,000,000元。后,甲方邯郸建投集团与乙方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丙方邯郸市楷泽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该债权诉讼案号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0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2019)冀01执359号执行裁定。甲方将债权整体拍卖,拍卖成交价格为35,000,000元转让给乙方。申请人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和申请执行人邯郸建投集团均认可为2020年9月11日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2020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邯郸建投集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一份,明确认可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邯郸建投集团将本院(2018)冀0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并书面认可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债权,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