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601号

复议申请人:***,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

复议申请人:***,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复议申请人:王飞,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雄县。

复议申请人:张立娜,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复议申请人:张浩,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复议申请人:丁思青,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西昌路。

法定代表人:徐白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国防道**。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王飞、张立娜、张浩、丁思青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6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查明,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热泵公司)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建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91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唐建集团应给付地源热泵公司工程款338万元、利息2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地源热泵公司申请对唐建集团进行财产保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冀0291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唐建集团在唐山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唐山一中)的债权38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7月26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15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唐建集团在唐山一中的债权38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并于同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送达唐山一中。2018年11月6日,执行机构向唐山一中送达(2017)冀02执15510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唐山一中认可该债权的存在,并表示将在财政局拨款后支付该笔款项。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冀02执15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唐建集团在唐山一中到期债权人民币380万元至本院一案一账户。7月16日,唐山一中将380万元工程款转入本案案款账户。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是对唐建集团在唐山一中处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向唐山一中分别送达了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唐山一中对债权的成立和数额均无异议,因其未及时履行,执行机构对唐山一中作出扣划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王飞、张立娜、张浩、丁思青主张唐建集团拖欠其人工费,但本案并未扣划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且异议人未申请过查封案涉款项,故异议人针对(2017)冀02执15510号扣划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飞、张立娜、张浩、丁思青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王飞、张立娜、张浩、丁思青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撤销(2020)冀02执异652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中止执行(2017)冀02执1551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以扣划款项不在农民工工资账户为由,否认本案所涉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均系被执行人唐建集团承建唐山一中项目的农民工,因唐山一中未及时给付唐建集团工程款,导致唐建集团拖欠农民工工资,依照当时法律规定,未要求开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唐山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已经向唐山一中下发了《关于将工程款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函》,明确要求“唐山一中将剩余工程款4155000元(该款项包含15510号裁定中的3800000元)工程款直接拨付至农民工工资账户”;依照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应优先发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唐山一中应当将工程款直接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执行法院的划扣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唐山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6月15日向唐山一中发《关于将工程款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能否扣划唐建集团在唐山一中的到期债权。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唐山一中向被执行人唐建集团负有金钱债务,且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执行法院向唐山一中送达了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唐山一中始终未对该债务提出异议,执行机构据此执行唐建集团对唐山一中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唐山一中未及时履行,执行法院对唐山一中作出扣划裁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复议所提执行法院扣划的款项性质系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以及唐山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唐山一中发出的《关于将工程款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函》,执行法院应中止执行。经查,执行法院扣划的是唐建集团在唐山一中的到期债权,并未扣划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执行谈话笔录及相关材料显示,执行法院在裁定扣划该到期债权前,有关单位均未提出异议,唐山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唐山一中《关于将工程款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函》系在执行法院作出扣划裁定后发出,执行法院依法扣划唐建集团在唐山一中到期债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应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依法保障,且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执行款系工程款其中包含农民工工资。综上,复议申请人***、***、王飞、张立娜、张浩、丁思青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飞、张立娜、张浩、丁思青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6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亢

审判员 范 崇

审判员 张宏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