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民终5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1047435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文杨,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管,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8982486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唐高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负责唐山师范***实验中心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62万元。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备料款50万元,机组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款60万元,室外地埋管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60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30万元,交工验收合格适用一个采暖期付款30万元,使用两个采暖期后一个月内付款25万元,使用两个制冷期两个采暖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问题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该工程虽未经最终决算,但双方均认可监理方已经完成了对合同项下各付款节点包括机组验收、埋管工程、安装调试的确认工作,整个项目目前亦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全部采暖期与制冷期。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同期陆续承建了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学院一期、二期项目,津航大厦项目和唐山师范学院四个(期)项目。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根据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本案工程与唐山学院***二期工程的各自进度,将相应工程款项在控制付款总数不超过应付款的情况下分批按工程进度交叉支付给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总价262万元均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双方亦均认可监理方已经完成了对合同项下各付款节点包括机组验收、埋管工程、安装调试的确认工作,整个项目目前亦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全部采暖期与制冷期,故被告应对上述工程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对于工程付款情况,被告应承担就本案工程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关于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证据前后不一致,存在单笔付款对应原告多个施工工程的情况或用于支付不同时期工程款的情况,其中被告自行列明的计算方式存在尾款7万元支付可从2007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7日及2013年2月6日三笔工程付款中合并支付,不仅违背原、被告合同的付款约定,且三笔款项时间跨度超过5年,违背常理,故对被告答辩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于合同总价款为262万元无争议,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款178万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料具发单,经当庭质证,认定用料事实存在,对于被告提出抵扣工程款826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1737元。本案相关工程已实际交付给唐山师范学院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适用两个制冷期两个采暖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和唐山地区制冷期、采暖期情况,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应自2010年3月15日支付未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31737元;二、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唐山师范***实验楼工程与唐山学院***二期工程分别形成合同关系。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该收据并没有注明所支付的款项为上述哪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但唐山师范***实验楼工程在前且为固定总价款,而唐山学院***二期工程施工在后,目前尚未最终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优先冲抵施工在前且已结算的唐山师范***实验楼工程,剩余款项才能支付施工在后且未结算的唐山学院***二期工程。一审判决主张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所付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收到的款项全部是涉案工程的款项,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只需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同种类债务且涉案工程在先即可。一审判决认为付款时间跨度超过5年,违背常理,这说明一审法院对建设施工合同不了解,建设工程的特点是施工周期长,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等情况,需要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时间跨度必然会长,一审判决就此逻辑推断上诉人的答辩不成立,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述规定来看,该条是对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了应当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计付标准的才适用该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既然没有约定利息就谈不上计付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错误。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0年3月15日支付全部款项,自上述时间起算至被上诉人起诉长达5年之久,在该5年时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先提交2008年6月4日35万元、2008年9月5日50万元的支付凭证,用于证明上诉人已偿还了拖欠被上诉人的所有工程款。之后,上诉人又改变说辞,提交2008年1月27日64万元、2008年4月25日15万元、2013年2月6日5万元,三笔款项支付凭证,由用于证明已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有四项工程,该四项工程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每项工程上诉人都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手里有大量的凭证可以证明其偿还了本案中拖欠的工程款,因为每次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均未写明是支付哪一项工程,但是,被上诉人将每项工程都做了统计,每次要求上诉人付款时均说明付哪一项目的款项。每一工程被上诉人均需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支付各种费用,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则上诉人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用于支付在前的工程,那么此工程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任何资金用于在建工程建设,这完全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据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上诉人的付款方式有严格的规定,但上诉人并未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申报工程款时均说明索要的是哪一项工程,上诉人没有注明,是其自身过错,上诉人应当对其自身内部管理的混乱承担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对拖欠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总价款262万元没有异议,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合同总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施工义务没有异议,故对于已履行全部付款情况,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的具体工程项目,因此,上诉人称已支付涉案工程全部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7元,由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立柱
代理审判员*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