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高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
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唐山师范北校区实验中心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115天,2007年8月5日开工,2007年11月31日竣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6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任务且保修期已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工程款86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6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最终总价款,且也未与原告进行最后结算,双方没有确定最后结算数额,被告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起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集团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为原告所承建的唐山师范学院北校区项目拨款178万元及被告的付款明细情况(2007年8月15日付款40万元,2007年9月10日付款10万元,2007年9月25日付款70万元,2007年10月12日付款30万元,2007年10月29日付款10万元,2009年8月14日付款10万元,2009年12月17日付款8万元),为原告承建的津航大厦项目拨款3578859元,为原告承建的唐山学院北校区拨款718万元。被告对2009年12月17日付款8万元有异议,提出该8万元付款中有18263元为唐山学院工程付款,涉及本案工程的付款应为1761737元。津航大厦项目、唐山学院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付款中有18263元并非本案工程付款,单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已付款178万元,有票据对账单佐证。
2、唐山学院北校区地源热泵合同及付款清单与津航大厦项目付款明细、进账单、项目明细、银行对账单等,共同证明被告主张的85万元在内的部分款项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付款,而是唐山学院项目施工中的款项。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中津航大厦项目与唐山学院项目付款主张及明细虽可证明双方另有其他合同关系及付款、欠款事实,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就付款、欠款如有争议应另案解决。
3、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等,共同证明原告就本案工程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262万元。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涉案工程合同最终签订价格为262万元,并提出合同中并无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内容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格及付款方式,但明确未约定延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
4、唐山市商业银行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17日进账单7张、发票及通用缴款书等,共同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78万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并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支付的一部分货款,并不能证明全部付款事实,认为己方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就本案工程的大部分付款情况和双方另有其他工程存在付款的事实,但其他工程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35万元、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上述两笔付款共计85万元,并不在原告主张的178万元中,但应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提出该两笔付款应属于唐山学院工程的工程款项,而不是本案工程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付款事实,但被告并未能证明其付款具体应用于哪一项工程,即未能证明其付款行为系履行本案工程合同。
2、料具发单、录音材料(附光盘一张)等,共同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白灰、中沙合计8263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款项在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内扣除。原告提出对于购买白灰、中沙的事实和金额不清楚,不认可抵扣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相关材料购买和使用情况,双方口头约定有效,款项应与抵扣。
3、已付款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等,共同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日期为2008年1月27日支付65万,2008年4月25日支付15万,2013年2月6日5万元,三笔合计85万元不包含在原告自认的178万元中的付款,是被告为涉及本案工程支付的款项。原告对于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付款说明及证据前后矛盾,且付款行为本身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且存在混同支付和不合理时间跨度的主张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依原告申请,本院传唤原告单位会计**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付款时原告一般按被告会计口头通知入账,所收各笔款项被告没有注明是用于哪个项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情况,原告单位根据被告口头安排使用工程款。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唐山建设集团***项目部经理***,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中***表示其项目部属于被告单位,所负责的唐山师范学院北校区工程与唐山学院北校区二期工程按施工节点交叉付款,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不区分支付哪个工程,由其具体负责付款给原告,并确保付款总额不超过相应工程进度的应付款。被告单位所持2007年10月22日料具发单属实,材料用于项目回填土施工,相关款项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另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收据、进账单、汇兑凭证、托收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唐山师范北校区实验中心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62万元。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备料款50万元,机组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款60万元,室外地埋管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60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30万元,交工验收合格适用一个采暖期付款30万元,使用两个采暖期后一个月内付款25万元,使用两个制冷期两个采暖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问题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该工程虽未经最终决算,但双方均认可监理方已经完成了对合同项下各付款节点包括机组验收、埋管工程、安装调试的确认工作,整个项目目前亦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全部采暖期与制冷期。原告公司同期陆续承建了被告公司唐山学院一期、二期项目,津航大厦项目和唐山师范学院四个(期)项目。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根据原告所承建的本案工程与唐山学院北校区二期工程的各自进度,将相应工程款项在控制付款总数不超过应付款的情况下分批按工程进度交叉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总价262万元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双方亦均认可监理方已经完成了对合同项下各付款节点包括机组验收、埋管工程、安装调试的确认工作,整个项目目前亦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全部采暖期与制冷期,故被告应对上述工程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对于工程付款情况,被告应承担就本案工程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关于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证据前后不一致,存在单笔付款对应原告多个施工工程的情况或用于支付不同时期工程款的情况,其中被告自行列明的计算方式存在尾款7万元支付可从2007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7日及2013年2月6日三笔工程付款中合并支付,不仅违背原、被告合同的付款约定,且三笔款项时间跨度超过5年,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答辩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于合同总价款为262万元无争议,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款17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料具发单,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用料事实存在,对于被告提出抵扣工程款826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1737元。本案相关工程已实际交付给唐山师范学院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适用两个制冷期两个采暖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和唐山地区制冷期、采暖期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0年3月15日支付未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31737元;
二、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