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91民初326号
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8982486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1047435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2万元,并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180339.15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担保费21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山学院***二期新建办公楼、图书馆、体育观礼台及地下人防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相应工程价暂估为5049816元,最终以原告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中发生了设计变更,变更部分工程款暂估为6284101.25元。原告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工程结束后唐山学院***工程造价暂估为1300万元(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8万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0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
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按审定总造价8%支付税金管理费,该部分金额应在诉请中扣除,此外原告施工中产生水电费74634.27元也应当扣除;第二,原、被告双方就唐山师范学院***实验楼工程和唐山学院***二期工程分别签订合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918263元,其中实验楼工程在前且为固定总价合同,本案诉争唐山师范学院二期工程在后,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如付款不能清偿全部欠款应优先支付已到期工程即实验楼工程款262万元,剩余8298263元作为本案的付款;第三,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10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截止当日尚未结算总价,不能确定是否拖欠工程款及相应数额;第四,担保费用、保全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开工报表和工程报验单等。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主**告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向被告支付税金和管理费。2.原告提交的唐山学院基建处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汇总表和经被告单位盖章的结算书等。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工程结算应依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3.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和唐山市商业银行进账单等,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4.被告提交的6张收据,分别为2008年1月27日付款65万元,2008年4月25日付款15万元,2008年6月4日付款35万元,2010年12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0月27日付款40万元,2014年1月8日付款30万元,共计195万元。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证实上述付款用于本案涉案工程。5.被告提交的唐山学院***二期工程水电费扣减明细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共同证明应扣除原告使用的水电费74634.27元。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山学院***二期新建办公楼、图书馆、体育观礼台及地下人防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包设备,由发包人和建设方认质认价;合同第六条约定暂估价为5049816元,最后以地源热泵系统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法为被告按审定总造价8%收取原告税金、管理费,竣工结算完毕15日内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期限二年,到期15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款拨付为本合同签订后预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包人根据工程量定期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进行了设计变更,约定价格以最终审定价格为准,原告对变更的项目也进行了施工。上述施工项目早已完工并投入了使用。上述工程造价经核定为12215306.3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74634.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设计变更增加施工的部分,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施工工程造价最终审定为12215306.3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付款698万元,但原告在(2015)唐高民初字第158号案件中曾承认被告2014年5月22日因唐山学院二期工程向该公司支付20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另向原告付款19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没有明确该付款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庭审时对此亦予以承认,因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就本案工程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18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8%的税金及管理费即977224.5元,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74634.27元也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80339.15元,本院对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担保费用219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被告间各工程可以视为数笔相同种类债权债务关系,合并计算付款并按照到期时间先后冲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各工程所涉及工程地点、发包单位、施工内容等并不相同,分别为独立的合同关系,故并非同一债权,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8344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983447.56元;
二、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贺峥
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