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

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9民初2746号
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西昌路。
法定代表人:徐白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
法定代表人:陈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79419.33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源热泵系统施工合同》,原告负责被告南食堂及浴室地源热泵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848025.99元,被告已支付70万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源热泵系统施工合同》,原告负责输送事业部1#、2#厂房附属办公楼地源热泵工程,合同总价款2390817.76元,被告已支付2119424.42元。以上两份合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419419.33元,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自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偿还5万元,分27次履行。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欠款一直未予支付。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现场洽商变更未进入到工程总价内,该部分洽商变更工程工程款约为1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输送事业部1#、2#厂房附属办公楼《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南食堂及浴室《地源热泵系统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由唐山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工程造价。以上两项工程均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出具审计报告,不能确定最终合同价款;2.2017年4月22日唐山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款明细表》,依据该表中“跟踪审计按投资额1.5‰计取费用”可以推算出第17项“输送事业部1#、2#厂房附属办公楼地源热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368766.67元,第19项“南食堂及浴室地源热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61160元。因所有竣工决算资料均由原告向唐山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我方认为以上金额包含了现场洽商变更的所有项目;3.针对上述两份合同,我方分别付款2139424.42元和700000元,共计2839424.42元,我方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290502.25元;4.2012年2月1日时,第一份合同还在履行期,第二份合同还没有签订,且两份合同都没有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对利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输送事业部1#、2#厂房附属办公楼地源热泵工程,工期为105天,合同总价款为2390817.76元。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食堂及浴室地源热泵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848025.99元。输送事业部1#、2#厂房附属办公楼地源热泵工程于2012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南食堂及浴室地源热泵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南食堂及浴室地源热泵工程合同标的总价款为1848025.99元,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700000元,尚有1148025.9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该工程于2012年9月份投入使用;输送事业部1#、2#厂房附属办公楼地源热泵工程合同标的总价款为2390817.76元,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119424.42元,尚有271393.3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该工程于2012年1月份投入使用。与此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等。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有证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提交的洽商工程预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6月,原、被告的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确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项下南食堂及浴室地源热泵工程合同标的总价款为1848025.99元,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700000元,尚有1148025.9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项下输送事业部1#、2#厂房附属办公楼地源热泵工程合同标的总价款为2390817.76元,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119424.42元,尚有271393.3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同时在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进行核对后,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共计1419419.33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玖仟肆佰壹拾玖元整),甲乙双方确认无异议”,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五万元,自2015年6月开始共分27笔履行完毕,最后一笔甲方支付乙方69419.33元”,第5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每月偿还的工程款后为甲方开具等额发票”。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2011年6月29日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两份《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及洽商部分工程总价款、工程款支付及票据开具等内容达成的合意,双方应予以履行。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协议书》第2条之约定,对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99419.33元(1419419.33元-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协议书》第5条之约定,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的同时,应当为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票据。另《协议书》仅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9419.33元。
二、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计息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
序号计息基数(元)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截止时间利率标准
150000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80000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3130000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4180000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5230000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6280000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7330000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8380000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9430000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10480000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11530000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12580000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13630000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14680000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15730000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16780000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17830000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18880000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19930000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9800002017年2月1日2018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11030000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210800002017年4月1日2018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311300002017年5月1日2018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411800002017年6月1日2018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512300002017年7月1日2018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612800002017年8月1日2018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71330000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81399419.332017年10月1日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07元,由原告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承担809元,由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