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21)粤0103民初13457号
原告: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01号宏业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胡精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辉,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容,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润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901室(部位: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何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该司员工。
原告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润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辉、林小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2787.3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17334.58元。(违约金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一每日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105020.73元;经济损失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112313.85元,详见计算说明);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就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黄沙项目六区A7栋工程石材采购事宜签订了《供货合同》(编号:GRCZ-ZH[2017]-[08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合同对货物数量、规格、质量、验收、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供货累计货款达人民币200万元或以上时才进行结算并支付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5%(预付款按比例扣除)”。第八条第3款约定:“最后一批供货未达200万元也应办理结算并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5%(扣除预付款)”。合同第八条第4条约定:“余款5%在石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第6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每逾期一天付款的,则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完成全部石材供应,2017年12月30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即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然而,在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一直拖延结算,直至2019年12月30日才与原告完成最终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4045026.41元。
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3332239.10元,尚欠原告到期货款712787.31元,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到期货款,被告仍未付清到期货款,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拖延结算及付款的行为己严重违约并侵害原告利益。
被告广州润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1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违约金计算是错误的,原告的分段计算违约金基数起止日期均有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应是58701.48元,我方当庭提交违约金计算说明。违约金应该分两部分计算,截止至2019年的12月30日,未付货款是2381487.31元,那么其中1167627元,以此为基数,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也就是2020年的1月9日起算,因为从2020年6月19日起到2021年2月7日这段时间,我们公司一共分了四次付款,那么这部分的款项已经在2021年2月7日已经付清了。然后第二部分款项是1213860.31元货款,这部分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以他的逾期付款起算日应该是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两部分的违约金合计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一共是58701.48元。不同意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实际上他所说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属于同一性质,按法律规定不应重复适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后,也不应再计付利息损失。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应该是指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是原告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依据并未举证,所以该部分诉请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就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黄沙项目A区A7栋工程石材采购事宜签订了《供货合同》(编号:GRCZ-ZH[2017]-[08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合同暂定总价为8317695.52元,还对货物数量、规格、质量、验收、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供货累计货款达人民币200万元或以上时才进行结算并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5%(预付款按比例扣除);最后一批供货未达200万元也应办理结算并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5%(扣除预付款);余款5%在石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三个月内付清;每笔款项的支付,原告须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被告以送达付款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付款,原告未发出付款通知书,被告有权延迟付款;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每逾期一天付款的,则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完成全部石材供应,项目也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4045026.41元。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报告,确认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663539.10元,申请付款金额共2381487.31元(含余款5%)。
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鉴于被告拖欠其司石材货款数年,已严重影响其司的资金回笼,造成其司巨大资金压力,请被告立即安排以房抵款事宜,以房抵款后的剩余款项请尽快支付并向其司提供后续款项支付计划及安排。
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来函收悉,经过多次协调,才同意按原告提供的供货数量的70%作为进度款的申请依据,其司同步办理了对原告的付款审批(付款金额为1167084.50元),由于资金原因,其司与原告协商以房抵1167627.00元货款,并于2019年1月11日发起抵房流程,在2019年3月12日完成抵房协议的签订,但原告与其司的抵房协议至今未盖章返回其司无法完成后续手续的办理,其司承诺原告在协议上盖章后,6个月内完成该套房产的解押及购房合同签订手续。剩下货款(4045026.41-1663539.10-1167627.00=1213860.31元)其司拟分批支付:2020年8月份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份支付113860.31万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分别按月100000万元支付直到付清所有货款为止。
2020年6月19日,原告复函被告,称原则上其司不接受以房款抵货款,其司为尽快回笼资金,同意配合被告办理抵房手续。但被告指定的房产并非由被告开发,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而是由广州东港合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并且被告提供抵房相关手续过于简单,指定房产目前处理抵押状态,可能存抵房手续无效、被撤销的风险。请被告按其司的合法合理要求,由被告、广州东港合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其司三方签订抵房协议,办理抵房相关手续,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指定房产解押、网签、过户等手续。被告除抵房货款外剩余的1213860.31元,拟于2021年6月前付清,其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等款项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其司作为上市公司,该等款项的延期支付将直接导致坏账计提,严重影响其司的业绩及财务状况,故请被告将该等款项的支付期限提前至2020年12月31日前。
2020年6月19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
202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该套房其司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解押手续,待解押后可立即开具全额购房发票及办理不动产权证。货款支付事宜,其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通过支票方式付清剩余所有货款。
2020年9月2日及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各支付了20万元货款。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截至本函发送之日,以房抵款已无法完成,其司将不再接受该支付方式,要求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全部货款1881487.31元。
2021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1687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712787.31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712787.31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2787.31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计付存在争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任何支付,由于《供货合同》约定每笔款项的支付,原告须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被告以送达付款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付款,原告未发出付款通知书,被告有权延迟付款。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报告,申请付款金额共2381487.31元(含余款5%),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月8日后付款,但被告没有付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20年1月9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就已经协商以房抵其中的货款1167627元,即被告暂不用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暂不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除抵房货款外剩余的1213860.3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12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6月19日至9月18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50万元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也应相应变更。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因以房抵款已无法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全部货款1881487.31元,故以房抵款的1167627.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合同约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是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是原告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未举证证明,且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润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2787.31元;
二、被告广州润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2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1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9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13860.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881487.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12787.31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原告厦门万**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1元,由被告广州润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徐红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颖彤
钟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