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2040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92766X)。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方见,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凯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0511XW)。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财富中心1206。
法定代表人:章丹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712364010)。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惠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7824)。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乐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章丹明,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沈双燕,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俞惠仁,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张中东,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周虹,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东(系周虹之丈夫),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宁波凯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章丹明、沈双燕、俞惠仁、张中东、周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被告凯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丹明、惠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惠仁、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章丹明、俞惠仁、张中东、周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双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凯元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6812.92元,及依《借款借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73240.44元(暂时从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止,以后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也以此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惠丰公司、华锦公司、章丹明、沈双燕、俞惠仁、张中东、周虹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借款人:被告凯元公司;合同类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
二、借款期限: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12日。
三、借款金额:500万元。
四、借款利率:月利率8.51875‰。
五、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可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等。
六、担保人及担保方式:保证人为被告惠丰公司、华锦公司、章丹明、沈双燕、俞惠仁、张中东、周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七、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起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二年。
九、资金归还情况:归还本金3187.08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20日。
十、尚欠本息:贷款本金4996812.92元;约定利息从2018年10月21日起2018年12月3日止为73240.44元,计算依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
十一、其他情况: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
十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被告凯元公司、惠丰公司、华锦公司、章丹明、俞惠仁、张中东、周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沈双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农信社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保证函3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元公司达成借款合同,由被告惠丰公司、华锦公司、章丹明、俞惠仁、沈双燕、张中东、周虹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凯元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
3.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日被告金祥公司尚欠利息73240.44元的事实。
鉴于被告沈双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应视为对其质证及举证权利的放弃,经到庭的被告凯元公司、惠丰公司、华锦公司、章丹明、俞惠仁、张中东、周虹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对自己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了保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陈述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之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现农信社已按约向被告凯元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凯元公司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凯元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凯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丰公司、华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字,被告章丹明、俞惠仁、沈双燕、张中东、周虹作为保证人均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依约承担保证责,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双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凯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96812.9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2月3日为73240.44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丹明、俞惠仁、沈双燕、张中东、周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丹明、俞惠仁、沈双燕、张中东、周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凯元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13元,由被告宁波凯元建设有限公司、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丹明、沈双燕、俞惠仁、张中东、周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振明
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
人民陪审员 应惠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