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三初字第1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方坤富。
被告: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惠仁。
本院在审理原告**元诉被告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项南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相关法律条文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