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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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7612号之二



原告: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涂茨镇崔家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96014546L。




法定代表人:黄爱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翔,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22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712364010。




法定代表人:俞惠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21年11月25日,原告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86.5元,由原告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萍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俏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