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5民初1741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所在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所在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波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