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恒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曜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京恒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恒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恒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8)京0106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与江苏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父*家柱于2016年入职江苏建设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并于2016年6月6日在江苏建设公司的工地猝死;江苏建设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公司将工程转包于京恒达公司的合同,但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住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江苏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京恒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江苏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江苏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柱系**之父,于2016年6月6日死亡。2017年6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丰公治亡查字[2017]第149号《关于***死亡的调查结论》,记载“2017年6月6日,我单位接报于丰台区北京国际企业孵化中心124房间发现*家柱(男,60岁,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杏树林小区62-1-201号,身份证号×××)死亡。经过(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1.该人系猝死;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事件”。***猝死地点系江苏建设公司工程“北京IBI大楼外立面墙体改造工程”所在地。
2017年6月2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江苏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169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中,**主张其父***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6日期间与江苏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三人询问笔录复印件、项目部值日表照片、工程组织机构及工程联系电话牌照片、*家柱死亡地点照片、标号123房间门外墙面张贴安全巡视值班员名单照片为证。***称其与***合伙自江苏建设公司承建的北京国际企业孵化中心项目负责人***手中分包了外墙工程,*家柱系其招用工人,自2014年5月开始一直跟着其在各工地干活,*家柱刚来涉案工地八九天时间。***称其系江苏建设公司员工,其同事库管员***死亡,不清楚***与江苏建设公司有无劳务关系。***称其系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国际企业孵化中心建筑工地吊篮工,工地一名工人***死亡。项目部值日表、工程组织机构及工程联系电话牌、安全巡视值班员名单均未记载***信息,安全巡视值班员名单未见公司名称,仅记载***及***联系方式。江苏建设公司对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京恒达公司,***、***以及***均非其员工,***笔录显示*家柱系***的工人,*家柱与其无关。京恒达公司对***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死亡地点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询问笔录自称为江苏建设公司员工为陈述错误,其自江苏建设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系其公司员工,被其派至涉案工程管理工地,*家柱系***所招聘,与其无关。
江苏建设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记载其将北京IBI大楼外立面墙体改造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及幕墙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京恒达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京恒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提交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记载江苏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款项35万元,提出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江苏建设公司提交了京恒达公司与北京腾发磊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磊鑫公司)所签《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记载京恒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并提交***、***作为发包人与承包班组***、***所签《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记载双方就涉案工程铝单板安装及玻璃幕墙安装的工程清工承包达成协议。京恒达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合同协议书》原件为其保存,并认可其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腾发磊鑫公司,后***和***又代表腾发磊鑫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和***,***为其派至涉案工地负责管理的员工,***承包事宜其起初并不知晓,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关于材料费、人工费的支付记录及结算单为证。江苏建设公司对京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上述分包事宜与其无关。**对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各方利益流转与***无关,表示*家柱2014年来京,家属并不知晓其具体情况。
***持身份证照片到庭,陈述其系京恒达公司***的人,双方关系不固定,有活就去;在涉案工地施工时都说是江苏建设公司的人,询问时告知警察其系***的人,但警察没有记录;其对《施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承包***的工程后找不到工人,让其找工人并据此协议支付其84000元;*家柱系***找的人,工钱由谁结算其不清楚。**对***的身份及证言均不予认可。江苏建设公司及京恒达公司对***身份及证言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家柱虽然系在江苏建设公司工地上死亡,但江苏建设公司已经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京恒达公司,京恒达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现亦无证据显示*家柱系江苏建设公司直接招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记载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询问笔录亦记载*家柱刚到工地不久,**亦未提交证据或者明确陈述***至涉案工地的时间,而***于2016年6月24日年满60*岁。综上,**要求确认***与江苏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家柱生前与江苏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家柱生前系被江苏建设公司招聘,为江苏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受江苏建设公司管理并由江苏建设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庞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