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主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娟,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娣,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审被告:焦丽丽,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娟、潘晓娣,原审被告焦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062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娟要求淮北中泰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娟、潘晓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潘晓娣系淮北中泰公司实际承包人,本案借款发生在潘晓娣承包淮北中泰公司期间。淮北中泰公司将公章交给潘晓娣用于淮北中泰公司授权范围内的项目经营,并未授权其将公章另作他用,更未允许潘晓娣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本案诉讼之前,淮北中泰公司根本不知道潘晓娣向丁娟借款,更不知道为此提供担保。案涉借款协议中关于担保的约定并非淮北中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潘晓娣私自使用淮北中泰公司的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超越了授权范围,侵害了淮北中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潘晓娣承担。2.丁娟在明知淮北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潘晓娣,且潘晓娣未提供淮北中泰公司授权委托书、内部决议等资料的情况下仍与潘晓娣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存在过错,不是善意。潘晓娣明知系其个人借款与淮北中泰公司无关,将担保义务强加给淮北中泰公司,系恶意串通行为,侵害淮北中泰公司利益,故该担保无效,淮北中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丁娟诉求淮北中泰公司承担的是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淮北中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义务与担保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不能等同。即使淮北中泰公司是担保人,也不应承担主债务人履行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即判决淮北中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序不当且适用法律有误。
丁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晓娣辩称,潘晓娣向丁娟丈夫代春峰借款做生意,潘晓娣当时承包淮北中泰公司,代春峰让加盖淮北中泰公司公章,丁娟将借款转入潘晓娣账户,借款应由潘晓娣偿还,与淮北中泰公司无关。
焦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丁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淮北中泰公司、潘晓娣、焦丽丽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2.7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共计99000元;2.诉讼费用由淮北中泰公司、潘晓娣、焦丽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晓娣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2日向丁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5天,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担保人处盖有淮北中泰公司公章,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丁娟将10万元借款汇入潘晓娣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潘晓娣分别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11日向丁娟偿还借款6000元、2万元、2万元。
另查明:潘晓娣与焦丽丽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丁娟诉潘晓娣、焦丽丽、淮北中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曾于2017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后撤诉。丁娟于2017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淮北中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9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堤口支行,账号34×××45),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皖0621财保333号民事裁定,依法保全了上述财产,丁娟为此支付保全费1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丁娟与潘晓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丁娟按照约定向潘晓娣账户实际转入10万元,其与潘晓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丁娟已经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潘晓娣应偿还丁娟实际提供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潘晓娣分别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11日向丁娟偿还借款6000元、2万元、2万元,故其至2016年5月11日尚欠丁娟借款本金7.28万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7664元,丁娟在其诉讼请求中陈述主张本金7.2万元、利息2.7万元,合计9.9万元,该数额系其自愿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针对淮北中泰公司、潘晓娣抗辩涉案债务系潘晓娣个人债务,双方之间有内部约定,但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丁娟,且丁娟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淮北中泰公司主张权利,故淮北中泰公司对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应成立,淮北中泰公司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潘晓娣追偿。
针对丁娟认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潘晓娣与焦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潘晓娣与焦丽丽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丁娟要求焦丽丽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潘晓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丁娟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2.7万元,合计9.9万元;二、淮北中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1010元,合计3285元,由潘晓娣、淮北中泰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淮北中泰公司、潘晓娣均认可,案涉借款发生在潘晓娣承包淮北中泰公司期间,淮北中泰公司将公司印章交给潘晓娣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淮北中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担保人为淮北中泰公司,且在担保人处加盖淮北中泰公司印章。淮北中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潘晓娣承包淮北中泰公司期间,担保并非淮北中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丁娟与潘晓娣恶意串通损害淮北中泰公司利益。本院认为,淮北中泰公司将其公司发包给潘晓娣,并将公司印章交给潘晓娣使用,其应当对潘晓娣对外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丁娟作为出借人,为能够确保收回出借的款项,让借款人潘晓娣提供担保是合理合法的。潘晓娣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淮北中泰公司印章,不能认定丁娟与潘晓娣恶意串通,损害淮北中泰公司的利益。潘晓娣以淮北中泰公司的名义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淮北中泰公司承担。淮北中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娟有权要求担保人淮北中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淮北中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潘晓娣追偿。
淮北中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因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偿还责任的范畴,故淮北中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淮北中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文
审判员 张春茹
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丽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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