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飞跃、宿州市埇桥区恒居美装璜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28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飞跃,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恒居美装璜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西寺坡村大张庄。
经营者:张逊,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富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
法定代表人:冷付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康,安徽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烈山北路西侧碱河路南侧v>
法定代表人:刘主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飞跃与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恒居美装璜部(以下简称恒居美装璜部)、上诉人淮北市富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9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增加工程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立勤向富国劳务公司借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仅退还5万元正确,但一审法院错误的又将10万元在工程款中重复扣除。
恒居美装璜部答辩称:其对保证金不知情,与其无关。
富国劳务公司答辩称:*飞跃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保证金10万元中的5万元交给了恒居美装璜部。
富国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飞跃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富国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付国。
*飞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是*飞跃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飞跃仅仅是工程的清包工,对涉案工程混凝土的质量问题,*飞跃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该混凝土是富国劳务公司指令监理并提供。根据富国劳务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可以反映出富国劳务公司曾与恒居美装璜部就涉案工程厂房的权利及所欠款项如何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恒居美装璜部答辩称:对富国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恒居美装璜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飞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无相应施工资质主体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也是正确的。但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未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飞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飞跃答辩称:同对富国劳务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富国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飞跃系实际施工人错误。案涉工程为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中泰公司未到庭答辩。
*飞跃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恒居美装璜部、中泰公司、富国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48631.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264185.35元);2、依法判决富国劳务公司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中泰公司与张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逊将位于宿州市的宿州市恒居美门窗厂厂房工程交由中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在主体封顶后,需向中泰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5%工程款。冷付国在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年9月20日,淮北市富国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飞跃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富国装饰公司,乙方*飞跃;工程名称:宿州市恒居美门窗厂厂房,工程地点:宿州市;承包方式:大包、包工包料、约七千平方米,每平方880元人民币计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根据大合同内容执行。富国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冷付国在协议上签字。*飞跃向富国装饰公司交付15万元保证金,后扣除10万元付混凝土款。恒居美装璜部收到保证金5万元。*飞跃进场施工,发包方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经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鉴定造价为1148631.95元。另查明,淮北市富国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变更为淮北市富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泰公司与张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逊将位于宿州市的宿州市恒居美门窗厂厂房工程交由中泰公司施工。后富国劳务公司与*飞跃签订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大包给*飞跃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富国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飞跃施工,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鉴定造价1148631.95元,对*飞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1148631.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国劳务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飞跃与中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中泰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恒居美装璜部并未给付工程款,因此,恒居美装璜部应在其应予支付工程款1148631.95元的范围内对*飞跃承担清偿责任。*飞跃向富国劳务公司交付15万元保证金,扣除10万元付混凝土款,富国劳务公司应返还保证金5万元。对于*飞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利息自*飞跃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恒居美装璜部、富国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飞跃工程款1048631.95元及利息(利息以1048631.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富国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飞跃保证金5万元。三、驳回*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65元,由恒居美装璜部、富国劳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居美装璜部、富国劳务公司上诉称*飞跃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付款条件。审理认为,2014年9月20日,富国劳务公司与*飞跃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飞跃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飞跃并依约缴纳15万元保证金。从*飞跃叔叔*立勤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飞跃在施工中因购买混凝土从富国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冷付国处借支10万元。恒居美装璜部作为案涉工程所有人亦于庭审中认可*飞跃是实际施工人。而富国劳务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冷富国系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富国劳务公司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至今数年,尚未建设完毕、投入使用,恒居美装璜部认可系其缺乏资金无法继续施工。因此,对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并非*飞跃的原因造成。再结合案涉工程是否能够继续建设、何时能够建成均无法确定,在*飞跃的施工价款经过鉴定的基础上,目前也无证据证明*飞跃施工工程地基基础或主体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国劳务公司、恒居美装璜部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飞跃上诉主张多扣除1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扣除10万元付混凝土款,富国劳务公司应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情况下,于判决主文中对于总工程款再扣除1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飞跃关于本案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飞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居美装璜部、富国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9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淮北市富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飞跃保证金5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97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9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宿州市埇桥区恒居美装璜部、淮北市富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飞跃工程款1148631.95元及利息(利息以1148631.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5元,由宿州市埇桥区恒居美装璜部9432元、淮北市富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