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恒居美装璜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西寺坡村大张庄。
经营者:张逊,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北市富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115103号。
法定代表人:冷付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烈山北路西侧碱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主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恒居美装璜部(以下简称恒居美装璜部)因与被申请人***、淮北市富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居美装璜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涉案工程主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案卷中有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调取编号151400038号《宿州市恒居美门窗厂厂房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对该厂房一层所有的构造柱和大梁取样,采用钻芯法进行检测,得出所有的柱和大梁均不合格。该份证据在一审、二审中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2、检测结果为建设工程一层、二层全部不合格,相关检测报告就在一审案件卷宗里,二审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说明二审法院就没有仔细阅读一审案件卷宗。(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1、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当庭申请调取宿州市质量检测中心关于恒居美厂房工程的所有报验材料及检测报告单及相关的检验报告单即本案的主要证据,其系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关键证据。2、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法院未调查收集。3、该证据证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法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一审和二审认定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系无效合同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支付的法定事由是竣工并且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更没有验收,该工程什么时间竣工不确定,由于质量不合格,现要求被申请人***将涉案工程拆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该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2020年5月20日从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调取编号151400038号《宿州市恒居美门窗厂厂房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检测报告》,该鉴定报告是决定性的证据,由于一审没有进行质证,二审中主审法官也没有看到该鉴定报告,没有看到该工程主体严重不合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根本不应该支付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证据问题。经查二审询问笔录,上诉人均称没有新的证据、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已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恒居美装璜部申请再审提出的新证据即其主张一审未质证的《宿州市恒居美门窗厂厂房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检测报告》,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故恒居美装璜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二)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数年未建设完毕,未进行竣工验收,恒居美装璜部认可系其缺乏资金无法继续施工。因此,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并非***的原因造成,且案涉工程是否能够继续建设,何时能够建成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符合本案实际。对恒居美装璜部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埇桥区恒居美装璜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