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621执148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濉溪县,现羁押于安徽省濉溪县看守所。
被执行人: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烈山北路西侧碱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73030098P(3-3)。
法定代表人:刘主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被冻结,现本案债务已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淮北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2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