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双力门窗有限公司、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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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3521号
原告:**双利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惠民街道泾渭路154-7号。
法定代表人:华林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朱芳、步灵劼,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干窑镇叶新路8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褚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利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
原告**双利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775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775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为616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付款2458067元,已经付清,没有尚欠的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被告从案外人**县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承接案涉工程“银河景苑沿街立面改造提升项目”,约定合同价2333837元。之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总造价为2048232元,施工面积为11012平方米,真石漆与弹性涂料平均单价为186元/平方米。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围护,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经和建设单位通过现场查看后,就12号楼朝北商铺施工期间的停业损失补60000元,11、12号楼的除施工脚手架之外的安全防护措施补50000元以及施工过程中影响施工的住户防盗窗补80000元,以上合计以一次性补偿的办法给施工单位补偿190000元。至于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多少费用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负责处理和承担。住户和商户的工作也由原告负责处理落实。每次工程款到账后,被告按照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其余均由承包人按工程需要进行支付,如造成亏损也由承包人承担,与发包方无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不扣回);(2)预付款支付当月不支付进度款;以后每月支付进度款,当月20日承包人上报的进度款申请,经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和业主审核后,按审核价款的60%(不含预付款)支付;(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80%;(4)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7.5%;(5)工程结算价的2.5%作为质保金,待本项目两年保修期后一个月付清(无息)。双方均认可管理费按照4%计算。
2020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价款为2541750元,加上190000元补偿款,合计2731750元。案外人**县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在扣除2.5%质保金外,已向被告支付2663456元工程价款。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价款后,已付款2458076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中涉及四笔付款,即2019年11月12日支付的1400元,2019年12月27日支付金万春的25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朱林甫的60000元及2021年2月23日支付**县美林防火建材有限公司的60000元,合计123900元,上述四笔系被告事后列支的,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由原告负担。经本院向原告负责人袁新卫调查,袁新卫经确认对2019年11月12日支付的1400元予以认可,其他三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完毕。本案中,案涉工程为招投标项目,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县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真石漆为4170平方米,弹性涂料6840平方米,以总价为2333837元作为固定总价承包,另加190000元补偿款。之后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将上述工程,以总价为2048232元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另加190000元补偿款,合计2238232元。并明确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多少费用与被告无关”,可见双方在该施工范围内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存在增加,经审核结算,实际工程价款为2541750元,另加190000元补偿款,合计2731750元。因此,扣除补偿款外,实际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207913元(2541750元-2333837元)。按照双方约定的管理费4%计算,故上述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应扣除管理费8317元(207913元×4%,四舍五入),剩余增加工程价款199596元应归属于原告。被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应按照同比例提升的意见,缺乏依据,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增加工程量实际负担税费为多少,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税费扣除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实际应取得工程价款合计为2247828元(2048232元+199596元),另加190000元补偿款,合计应为2437828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7.5%;工程结算价的2.5%作为质保金,待本项目两年保修期后一个月付清(无息)”,故被告于本案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2376882元(2437828元×97.5%),尚有2.5%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
关于双方争议的四笔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付款方式及约定,被告在代为支付价款均须袁新卫、李光全签字确认。上述四笔争议付款均系被告事后自行列支,除袁新卫认可的一笔1400元外,其他三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加以佐证,诚如被告所言,假若原告确认上述三笔付款,被告完全可以在双方后面的付款申请表中予以列支并由袁新卫、李光全进行确认。且被告称两份固定价合同差价部分包括管理费、税费及支付给朱林甫的价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上述三笔争议付款合计122500元的意见不予认可。据此认定,被告在收到工程价款2663456元之后,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价款应确定为2335576元(2458076元-122500元),与应支付金额2376882元(2437828元×97.5%)相差41306元,另被告收取原告17742元,缺乏依据,应予返还。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59048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凭证,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自本案受理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双利门窗有限公司价款590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双利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433元,由原告**双利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829元,被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闵芳呈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