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嘉 善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浙0421执2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8号2幢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康宝路118号4号楼201。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421诉前调确49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2983238元、违约金298323.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521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本案债务,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第一期款项1000000元和执行费35216元。因该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23)浙0421执234号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