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421执恢317号
申请执行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88号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21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盛实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浙0421执1794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3229145.8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现查明,本院在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浙042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申请人***盛实业有限公司、***鑫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和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盛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5日作出(2021)浙0421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20)浙0421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