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2民初3084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李店镇人民政府院内。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中原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73556663A。
法定代表人:范保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明,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8号。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未来路与纬四路交叉口建业投资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34575829。
法定代表人:洪骋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健,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副经理,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原告**与被告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城公司)、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黄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蓼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明,被告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417087.01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蓼城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三门峡博丰九玺台主入口景观示范区劳务合同。2019年9月7日,原告按时按质完工并与蓼城公司达成结算协议,金额为827087.1元,被告已支付410000元,剩余417087.01元。施工过程中因蓼城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支付,后由厚德公司区域项目负责人黄健出面协调,并代表厚德公司为蓼城公司担保,从蓼城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厚德公司多次给蓼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没有代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蓼城公司辩称,1.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630元,远高于市场价50%,如果按此单价计算,将对被告造成重大不利,请求法院酌减。2.原告承包的工程只是被告承包工程的部分,而被告承建的工程,建设单位与厚德公司尚未竣工验收,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是被告垫付资金,被告也已按照市场价格与原告结算,原告高于市场单价获益。
被告厚德公司辩称,1.被告从无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明知黄健无决定工程款项支付的职权,黄健仅是原告与蓼城公司签署《承诺书》的见证方,且《承诺书》所载内容并无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在承诺书上签章确认,不构成对原告的担保。2.根据《承诺书》,黄健签署代扣代付的前提是原告配合项目赶工且蓼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并未按期完工,也未申请被告代为支付,亦未得到蓼城公司的确认和许可。被告已足额支付蓼城公司工程款,目前不欠蓼城公司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健辩称,蓼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从原告处采购铝单板,余款待货物加工完成装车前支付给原告。因现场工期紧迫,蓼城公司无力支付原告价款,导致材料无法进场。在原告与蓼城公司僵持情况下,被告作为厚德公司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蓼城公司与原告的承诺书上签注:“同意从九玺台工程款扣除该部分款项支付**指定账户”,导致原告误认为被告代表厚德公司为蓼城公司提供担保。这是基于原告配合项目赶工,蓼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前提下,被告作为厚德公司管理人员行使管理权签注并无不妥。目前该工程完工但未结算,厚德公司已足额支付蓼城公司工程款,原告与蓼城公司就“扣除部分”没有形成结算资料并经双方确认。原告与蓼城公司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蓼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1份,约定:1.甲方将河南省三门峡市博丰九玺台主入口景观示范区钢构工程外围铝板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结构形式为外框架铝板安装。2.承包范围为铝板基础骨架,铝板安装(不含脚手架),乙方配合现场甲方管理调动按最终深化图纸施工。3.承包方式:以铝板施工最终展开面积据实结算,实行综合单价包干。4.按图纸预估面积600平方米,预估工程造价:铝板安装:630元×600平方米=378000元;屏风造型:50000元,共计428000元。钢材进场甲方支付15万元,铝板进场支付20万元,铝板安装完毕支付5万元,施工完工后结清余款,余留3%质保金,1个月内付清,均不含税。甲方有蓼城公司工作人员司昌阳签字并加盖蓼城公司印章,乙方有**签字。
2019年7月26日,蓼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1份,约定:1.甲方将河南省三门峡市博丰九玺台主入口景观示范区石材骨架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结构形式为石材骨架安装。2.承包范围为石材骨架安装(不含脚手架),乙方配合现场甲方管理调动按最终深化图纸施工。3.承包方式:以石材骨架施工最终展开面积据实结算,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承包单价每平方米200元。4.按图纸预估面积400平方米,预估工程造价:200元×400平方米=80000元。钢材进场甲方支付5万元,石材骨架安装完毕结清余款,不含税。甲方有蓼城公司工作人员朱辉签字并加盖蓼城公司印章,乙方有**签字。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因蓼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9年8月19日,蓼城公司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三门峡博丰九玺台大门铝板钢构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据实付款方式支付给**,同时**必须无条件配合我公司对该项目抢工期,确保8月27日完工。同意厚德公司在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情况下,由厚德公司直接代付。”该承诺书是打印件,承诺人处有朱辉、司昌阳的签名,并加盖蓼城公司印章。承诺人下方打印有“厚德担保人:”,但无签名盖章,只是黄健同日在承诺书的下方注明“同意从九玺台工程款扣除该部分款项支付**指定账户。”
2019年8月26日晚,**因工程量核对问题,在“三门峡九玺台项目沟通群”微信群里要求先对工程量核对,否则当晚就不安装。相关人员提出以下料单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2019年9月7日,**与蓼城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形成《三门峡博丰九玺台南门厅工程量结算单》1份,载明:铝板施工安装面积:1086.17平方米×630元=684287.1元;石材骨架施工安装面积:200元×440平方米=88000元;屏风墙:3个=50000元;增加工程量:石材骨架内钢结构安装费2000元;玻璃房上顶屏风费用2000元,牌匾安装费用800元。合计828087.1元。已付款280000元,余款547087.1元。注明:铝板展开面积备注厂家下料单,如有误差在签字7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对,如果7个工作日内无人核对,视为同意结算单工程量。朱辉作为蓼城公司工作人员在承诺书甲方处签字,并备注:以上数据只作为工程量依据,不作为验收依据。2020年1月23日,司昌阳在该承诺书下方注明:已付410000元整。2020年6月23日,蓼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保来在该承诺书注明:同意从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项目中代付。同时加盖蓼城公司印章。
2020年6月24日,蓼城公司向厚德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联系函,载明:“为解决我公司债务问题,请贵公司暂按合同额支付三门峡博丰九玺台项目景观示范区工程款400000元。若该项目最终结算款少于贵司已付我司的工程款,我公司承诺同意该项目多付我司的工程款可以从我司与贵司其他项目合同款(结算款)中扣除,或另行退还贵公司。”并附指定的**收款账户。厚德公司称没有收到该委托付款联系函。
审理中,厚德公司称2019年8月19日之后,其向蓼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笔,分别为2019年9月5日27万元、2019年11月22日20万元、2020年1月22日37万元。**称2020年1月23日蓼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万余元,共计41万元。蓼城公司以其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为由,申请对工程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予批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蓼城公司签订的2份《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对三门峡市博丰九玺台主入口景观示范区钢构工程的铝板基础骨架、铝板安装及石材骨架安装,被告蓼城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合同约定以铝板、石材骨架施工最终展开面积据实结算,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与蓼城公司于2019年9月7日形成工程量结算单,结合最终展开面积和单价进行了结算,虽然蓼城公司工作人员朱辉当日注明该结算单不作为验收依据,但蓼城公司在此后支付款项中并未对价款提出异议,且2020年6月23日蓼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保来在上述结算单上注明同意从蓼城公司的博丰九玺台项目中代付,并加盖印章确认。次日,蓼城公司又向厚德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联系函,委托厚德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款400000元。可以印证蓼城公司对其与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是认可的。故本院确认原告依2份《劳务施工合同》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27087.1元。审理中,蓼城公司以铝板施工单价高于市场价为由申请司法鉴定,与蓼城公司前述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批准。蓼城公司工作人员司昌阳于2020年1月23日在结算单上注明已付原告4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则蓼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17087.1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与蓼城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双方合同约定铝板安装应在施工完工后支付97%,余3%作质保金,1个月内付清;石材安装约定施工完毕结清余款。鉴于2019年8月19日蓼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据实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视为原告对2份《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的变更和延期。双方于2019年9月7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应视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完工或完毕,故蓼城公司应自2019年10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蓼城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或约定施工单价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厚德公司及黄健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蓼城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打印件虽有“厚德担保人:”一栏,但并无厚德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虽然黄健作为厚德公司工作人员在承诺书注明“同意从从九玺台工程款扣除该部分款项支付**指定账户”,由于该承诺书出具时,原告与蓼城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只能视为厚德公司同意代为支付,不能认定厚德公司对蓼城公司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蓼城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委托付款联系函,但厚德公司称尚未收到该联系函,且该联系函,也只是委托支付,仍不能作为厚德公司对蓼城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厚德公司对蓼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健只是厚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基于前述,原告请求黄健对蓼城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1708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战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