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5137号
原告:**,男,生于1983年1月2日,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肖蔓莉,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94年11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男,生于1978年6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系**之妻。
被告:程云,女,生于1978年3月19日,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程永龙,男,生于1992年7月13日,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李店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73556663A。
法定代表人:范保来。
被告: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34575829。
法定代表人:洪骋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云,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建业恒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11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14850Q。
法定代表人:焦笑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云、程永龙、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城公司)、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河南建业恒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被告**、被告程云、被告程永龙、被告蓼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保来,被告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云,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被告**、被告程云、被告程永龙、被告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云、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蓼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3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建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中牟县建业小镇澄园工程承包给被告厚德公司。被告程永龙借用被告蓼城公司资质,与被告厚德公司签订协议,转包本案案涉项目后,被告程永龙又将该工程围墙围栏工程人工以及材料分包给被告**、程云、**,被告**、程云、**又将该工程人工转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分包建设的围墙总长312米(包括辅件),650元每米,半成品63个,半成品每个400元,另加人工费10000元,共计238000元。被告程云于2018年10月2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2019年2月4日给付20000元,再加上被告等其他另行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程云、**和**共计向原告**付工程款104500元,尚欠133500元未支付。被告厚德公司、蓼城公司和程永龙因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对案涉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厚德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由于各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程云辩称: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篡改证据。一、九米围档实际是304米(每米650元包括辅件),但**没有购买辅件,施工过程中已没有资金为由让**、**先垫资帮助购买辅件每米花费100元,被告程云只能按每米550元计算加工安装费,(而且还在条据上添补工人工费10000元,草坪钢架154533元,不是程云工程项目),补工工费3000元等,图纸变更取消施工图纸内的挑檐探照灯,被告程云扣除探照灯的人工价格为50元/米,共计304米,总金额15200元。二、伪造另一结账单上面的**、程云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实际工价款为九米围档款是304米×550元=167200元+半成品400元/个×63个=25200+167200-15200,合计为177200元,原告说总价款23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程云于2018年6月至今先后多次共计已付给原告212500元(经程云、**、**、司昌阳等四人手给付的劳务款)。有转账手续为证。被告程云方多付35300元,被告程云另案起诉,要求返还。综上所述,被告程云已给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多付35300元余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并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程云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程云答辩意见。
被告程永龙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程云答辩意见。
被告蓼城公司辩称:被告蓼城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且未参与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被告蓼城公司不存在欠原告劳务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厚德公司辩称:被告厚德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蓼城公司,厚德公司与原告及各被告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应由被告蓼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1、被告建业公司并非橙园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建业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2、本案是劳务纠纷,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包和发包方要求支付劳务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永龙承包了位于中牟县项目部分工程,被告程永龙将该工程围墙围栏的人工和材料承包给被告**、程云、**,被告**、程云、**将该工程人工承包给原告**施工。
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中牟工地,围墙总长312米包辅件650/米,半成品63个×400/个,补人工费10000元,草坪钢架154533元,中牟补工工资3000元。被告**、程永龙在确认单上签字。其中,草坪钢架154533元和中牟补工资3000元,系原告书写的,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购买辅件,辅件由被告**、**提供。原告称辅件费用每米5元,被告**称辅件每米1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辅件费用,原告申请针对不包括辅件的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
被告程云、**、**支付原告劳务费104500元。2020年1月22日,司昌阳支付原告劳务费146100元,备注建业橙园钢结构人工费,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程云、**施工,**、程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围墙总长312米,包辅件650/米,半成品63个×400/个,补人工费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辅件由被告**、**提供,原告未购买辅件,原告称辅件费用每米5元,被告**称辅件每米1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辅件费用,原告申请针对不包括辅件的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不能鉴定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院认定辅件为每米100元。被告**、程云、**虽对补工人工费10000元,有异议,但**已经签字认可,应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06800元(550元/米×312米+半成品63个×400元/个+人工费10000元=206800元)。
被告**、程云、**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4500元,故被告**、程云、**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2300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程永龙不存在合同关系,程永龙称原告让程永龙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是为了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程永龙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足以证明程永龙愿意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程永龙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蓼城公司、被告厚德公司、被告建业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程云、**负担2346元,原告**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