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2273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又名徐强),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李店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保来,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26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其承包的南大桥农渠整修工地。该项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水泥款26535元。二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承包工程的发包方是固始县发改委,工程承包方是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违法分包方。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未答辩。
***未答辩。
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中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因所承包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后,***于2018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水泥款贰万陆仟伍佰叁拾伍元,”***代***在该条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工程需要从***处购买水泥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以此主张欠款,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535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柏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