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1690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李店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73556663A。
法定代表人:范保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蓼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蓼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2600元;2.承担原告交通费用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到被告建业花园8号楼从事线条安装,2019年9月1日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但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完毕。
被告蓼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6月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郑州市××花园小区××楼从事线条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款,剩余22600元未付。2021年1月7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司阳(又名司昌阳)给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证明》确认“下欠建业花园里8号院线条人工资22600元整(贰万贰仟陆佰元整)证明人:司阳2021.1.7”。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蓼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支付欠原告***工资款2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牧原
审 判 员  张志立
人民陪审员  穆立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代志娟
书记员马永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