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一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0471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张西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陕西众一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众一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众一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利息94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及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出庭答辩。
被告被告陕西众一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470000元,月息2%,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陕西众一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归还该笔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签名确认且经被告陕西众一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4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依法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众一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470000元。
被告***、陕西众一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利息94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及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诉讼费105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王 钰
人民陪审员  时莲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佳兴